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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二审改判

2022年05月24日 | 发布者:吕红波 | 点击:4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系被害人张XX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系被害人张XX之子。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夏XX、冯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系被害人张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系被害人张XX之子。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夏XX、冯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农民。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范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X,无业。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恽XX,无业。2010年1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八百元;200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恽XX、李XX、朱XX、左X非法拘禁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原审被告人李XX、朱XX、左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15日,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张XX、张XX撤回上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范XX、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吕XX、上诉人左X、原审被告人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15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恽XX纠集被告人李XX、朱XX、左X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安XX一香烛鲜花店内将被害人张XX强行带走,先后拘禁于常州市天宁区东方明珠花园3幢乙单XX和2幢甲单元2101室,逼迫被害人张XX归还债务,期间,被告人朱XX采用打耳光方式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2014年1月19日9时许,被害人张XX被发现倒在东方XX甲单元楼下,经120医生诊断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符合高坠致颅脑、多脏器损伤死亡。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恽XX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纠集李XX等人非法拘禁张XX的事实;被告人李XX、朱XX、左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09年已离婚,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XX、张XX。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话单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张XX、张XX、冯X、蒋X、张XX、马X、吴XX、林X、徐X、朱XX、周X、李X、朱XX、刘X、吴XX的证言笔录,原审被告人恽XX、李XX、朱XX、左X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辨认笔录、120急救中心受理记录、呼叫记录、出车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离婚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恽XX为索债,纠集被告人李XX、朱XX、左X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恽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朱XX、左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恽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朱XX、左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辨认同案犯李XX的身份线索,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XX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恽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左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丧葬费等共计2823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及其家属在二审期间做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朱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及其家属在二审期间做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视为上诉人本人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朱XX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能成立;3、上诉人朱XX提供李XXQQ号码及身份信息的情况应认定为立功,原审没有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左X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及其家属在二审期间做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二审期间出现的新情况,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二审期间三位上诉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XX、朱XX、左X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李XX家属、上诉人朱XX家属、上诉人左X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40000元、3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张XX、张XX申请撤回上诉及对恽XX、李XX、朱XX、左X的附带民事诉讼。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笔录、谈话笔录、收条、请求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恽XX为索债,纠集上诉人李XX、朱XX、左X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恽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XX、朱XX、左X受恽XX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朱XX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恽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XX、朱XX、左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李XX、朱XX、左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此项意见、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X、朱XX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张XX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受原审被告人恽XX指使,将被害人张XX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0余天,期间还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最终致使被害人在拘禁地点坠楼身亡,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张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李XX、朱XX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XX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朱XX提供李XXQQ号码及身份信息的情况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提供同案犯的身份信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上诉人朱XX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辨认同案犯李XX的身份线索、联络方式,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对朱XX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恽XX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XX、朱XX、左X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上诉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上诉人左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三、准许上诉人张XX、张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跃进

审 判 员  王利冬

代理审判员  沈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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