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峰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事上诉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解除条件、合同履行完毕)

发布者:曾金峰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777人看过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1、依法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由:
上诉人南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作出了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的判决结果,理由陈述如下:
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承揽方与被上诉人作为定作方签订的是《加工定作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写“签订了合同”,没有写明是《加工定作合同》,其意图是想回避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进而在事实和理由中写“签订的是一份设备买卖、安装、调试合同”,其目的是故意否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的事实中,虽然认定了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但是,没有明确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就没有适用承揽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相反的是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承揽人返还报酬并赔偿损失,而不是判决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赔偿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就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法院作出了(201x)鼓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20万元,上诉人发送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双方组织验收,被上诉人于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76000元。在该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上诉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在该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进行了听证程序,该执行法院认定“不能否认设备已经依据双方的约定视为验收合格”,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异议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复议申请,裁定维持。通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余款76000元,至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加工定作合同》已不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一审判决的确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解除是认定事实不清。
三、在一审判决书中记载了“对于三份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系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浙江公司8月27日提出的异议及2015年11月27日的鉴定报告,不能否认设备已经依据双方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在履行《加工定作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当然也就没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在2015年5月14日,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在2015年8月11日,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在201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所谓的“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远红外隧道炉生产线至今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书》的要求,没有验收合格”,这一点与上述法院查清的本案有关验收合格的事实真相明显不符。
四、在该设备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操作该设备很长时间了,如果出现设备轨道与链条变形、设备炉内温度超过约定的允许温度范围的话,这种情况应该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性,如设备质量问题、操作不当问题等,而不必然是像一审判决认为是设备的实质性缺陷,一审判决的观点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不能令人信服假设由于设备的质量原因出现远红外加热温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话,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完全可以进行维修、零部件更换等,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因为上诉人有能力定作该涉案设备,毋庸置疑地,上诉人更有能力对设备进行维修、零部件更换,能够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而一审判决简单草率地武断地认为上诉人没有能力解决设备的“实质性缺陷”,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解除,丝毫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在本案中,《质量鉴定报告》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该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诉讼,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法院再委托相关的质检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在本案中的委托单位应该是法院,而不应该是浙江省桐乡市xxxxxxx局,因此,该委托单位没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面在起诉前即2015年11月5日提出的,而不是在一审程序审理过程中提出,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的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在本案中,浙江xxxxxxxx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浙江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材料,因此,该《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权威性及合法性。
六、被上诉人所谓的质量不合格是在质保期的后期,上诉人提出执行款申请后,被上诉人单方面做鉴定结论后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事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反馈和沟通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使用中反馈的导轨变形及温度显示问题已由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解决了。轨道变形是被上诉人使用设备后产生,由上诉人解决后再没有发生过问题,属于纯机械原因,它与温度控制精度并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明辨法理、依法公正改判,还上诉人一个公平与正义,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