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映东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安徽

朱映东律师

  • 服务地区:安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315325999点击查看

杨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映东|时间:2020年09月07日|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人杨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X,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一部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杨X驾驶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浙DK698号挂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9省道19KM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李X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李X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X与同行人侯X驾车离开现场,并与其父杨X1联系让杨X1顶包。当日7时许,杨X与侯X再次驾车回到现场,并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杨X弃车逃逸,杨X1至交警大队陈述其为驾驶员。杨X于当日16时30分到无为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杨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符合逃逸行为。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杨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4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X未取得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格,其于2019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测试呼气单等书证,证人杨X1、侯X、蒋X、杨X2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不宜作为加重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其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并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在作责任认定时并未将被告人杨X的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其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杨X的逃逸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有逃逸行为,其行为不属情节较轻,不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全站访问量

    29486

  • 昨日访问量

    5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朱映东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