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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县XX与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映东|时间:2020年09月08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为县XX,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旭东XX,注册号34142XXXX2305(1-1)。
经营者: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无为县XX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货款2700元,及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承包修建周闸公墓,购买原告水泥尚欠27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并未给付所欠的款项。
蒋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等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根据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蒋XX承接无为县XX周闸公墓,向无为县XX购买水泥。2015年12月1日送货单据记载“2015年11月28日水泥10包金额140元、2015年12月1日水泥4吨金额1280元”、2015年12月27日送货单据记载“水泥4吨金额1280元”。蒋XX在两份送货单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蒋XX与无为县XX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蒋XX分别在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7日送货单据上签字,该单据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发生业务即被告收到货物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确认,虽然确认的凭据上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应认定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7日双方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当日即为付款的日期。无为县XX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蒋XX却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蒋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蒋XX依法应当分别自2015年12月1日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7日次日即2015年12月28日向无为县XX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蒋XX主张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是民事权利处分,应予允许。
综上所述,无为县XX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为县XX货款2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为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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