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造成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是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温某、李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号:(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3期)
【评论】
本案中,被告人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是,被告人温某、李某在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其二人对于四死一重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温某、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是一次性撞击造成的,温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在滑行20米后停下。这表明温某在危害结果持续蔓延的时候,积极采取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措施,尽可能减轻损害的程度,只是他过分相信自己的技术,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案发时为凌晨2点,正常来讲,路上行人和车辆较少,与繁华人多的路段相比,该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对较少。只是本案情况特殊,8名菜农正巧在案发路段等候车辆,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案发时的时间和环境状况,可以推定被告人温某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险发生的意志表现。
综合上述客观因素,笔者认为,温某主观上对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且对危害后果持反对、否定态度,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只是由于他过高地估计了这些主客观条件,才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所以,李某在明知温某醉酒、无证的情况下,仍帮他倒车,并将车交给温某驾驶,最终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1. 交通肇事并未发生连续冲撞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姬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死亡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因被告人并未发生连续冲撞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2013)泌刑初字第62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河南审判研究》(2014年第8期)(总第43期)
2.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在车辆行驶中故意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的行为,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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