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赔偿问题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呈现脱节状态,裁判者舍弃立法确立的作为赔偿规则的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转而诉诸立法没有规定的确定性规则。为弥补立法与司法的上述区隔,学理上分别从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以及确定性规则的建构两个方面作出如下努力:
吴行政认为(参见:吴行政:《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69~75页),应结合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对确定性规则的需求对可预见性规则予以完善并确立确定性规则。就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而言,主张:
第一,区分“通常情形下”的预见与“特别情况下”的预见,对前者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引入债权人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预见的认定基准。
第二,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应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
第三,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应明确规定为损害的类型而非程度。
就确定性规则的制度构建而言,主张:非违约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的存在及其数额,但人民法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可得利益存在的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对于可得利益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对于可得利益存在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可得利益本身的未来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予以降低,即采取较低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和非违约方的过失产生的损失、非违约方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的损失的扩大,以及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的证明,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刘承韪针对题设问题,提出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参见:刘承韪:《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第84~101页。)程序性确定规则的建构以证明标准的降低为价值取向,从三个方面实现:
第一,引入“合理确定性标准”,即以非违约方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可得利益主张具有“合理确定性”的基础,以此取代可预见规则;
第二,建立“事实与数额区分”的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只需要证明损害的“事实”具有合理确定性即可,而无须证明损害的“数额(范围或程度)”具有合理确定性;
第三,放宽自由心证与经验法则的运用,即上述合理确定性标准中的“合理”及事实与数额区分标准中的“数额近似值”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进行判断,但应以非违约方能够证明有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但没有任何可直接参考的标准为适用前提。
实体确定性规则的建构以增强可操作性为价值取向,并以“营业”为中心,对可得利益计算标准进行类型化:
第一,自身营业利润标准,即以自己的营业利润为标准来计算本次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他人营业利润标准,即类推适用和参照执行同行营业利润来计算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新营业标准,即以“新营业规则”来计算新营业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替代性标准,即上述诸种营业标准难以奏效时,针对违约损害的特殊情境所采取的信赖利益标准、类推适用财产租赁价值或财产信息、机会损失等特殊的替代性标准来支持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基于同样的问题意识,郝丽燕则从多角度论证了“可预见性”要件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并从证明标准角度论证了“确定性规则”的不合理性,取而代之以“极有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非违约方只要证明可得利益根据事物的一般发展规律“极有可能产生”已足,并就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提出了具体计算或抽象计算方法。(参见:郝丽燕:《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确定标准》,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第48~66页。)
此外,学理上对解约与撤销的可得利益赔偿问题也进行了相关探讨。(参见:参见王跃龙:《解约可得利益赔偿之辨》,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尚连杰:《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