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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的裁判规则

2019-04-14
2019年04月14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2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区分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的裁判规则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的,不能对其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某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案例要旨:黑社会性质


区分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的裁判规则

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的,不能对其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某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案例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故对其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具体到本案,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犯罪团伙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人牛某犯罪团伙具备组织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从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虽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却是认定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综观本案,其一,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牛某等8人系组织成员,人数较为接近前述要求,但时丽、周鑫、岳静、胡俊忠、李来刚等人多系被临时纠集参与作案,与牛某合伙经营赌场的李光军、李洪全、李双志、李伟、裴铮铮等人均不属于组织成员,涉案人员尚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体系。其二,牛某犯罪团伙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矩,牛某要求手下人交纳“保证金”系其经营赌场时管理雇员的必要手段,难以认定为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其三,牛某、吕福秋、牛震、周鑫、时丽、岳静等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层级关系,相互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也没有明确固定的职责分工,反映不出组织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某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第二,认定被告人牛某犯罪团伙具备经济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两个座谈会议纪要”是指《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反映,牛某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开设赌场,但赌场收入一般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并非由牛某全权支配或者独享。赌场的部分收入用于支付雇员工资,也并非由牛某决定,不能认定其以此方式豢养组织成员。牛某在3年多时间内从赌场获利几十万元,经济实力相对薄弱,且所获赃款基本上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尚无证据证实牛某将所获取的上述不义之财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是说,牛某既没有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也没有为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奖励或者为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而支付必要的费用,等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某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认定被告人牛某犯罪团伙具备行为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涉案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多,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从本案看,牛某等人仅实施了3起犯罪,且目的均是图财,与追求非法控制无关。其中,只有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敲诈勒索犯罪发生于2009年1月,纯属偶发案件,牛某等人所实施的绑架犯罪又与敲诈勒索犯罪相隔一年两个月之久。虽然本案从形式上看基本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既反映不出牛某等人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反映不出牛某等人有逞强争霸、争权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某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认定被告人牛某犯罪团伙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虽然牛某等人在3年多时间里多次非法开设赌场并获利数十万元,但并无扩张的行为或意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某等人对当地的其他地下赌场有任何影响。其次,牛某等人所实施的绑架、敲诈勒索犯罪均具有随机性,侵害对象有限且犯罪目的单一,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既不属于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也不属于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换言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牛某犯罪团伙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某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由于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牛某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裁判规则

1. 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的,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邓某茂、邓某东、邓某现、邓某儒、陈某明、邓某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例要旨:虽然已经形成了人数众多,组织结构和成员稳定,以实现犯罪为主要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犯罪集团,但是行为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只是控制了具体公司的具体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行业”和“一定区域”的范畴,也未达到垄断和控制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不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罪名追究行为人责任。

案号:(2014)茂南法刑重字第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2.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实施犯罪的以特定的犯罪定罪处罚——杨某、宋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

案例要旨: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行为人纠集在一起,在一定范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团伙。对恶势力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分别以特定的犯罪来定罪处罚。

案号:(2018)粤1322刑初28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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