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日夏雨娇进入长沙某安全门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31日,夏雨娇系主动辞职,且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
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急需离职,经公司批准后只能按70%标准发放当月工资为由,扣发夏雨娇2014年3月工资1400元。
夏雨娇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扣发的工资。
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夏雨娇支付工资1400元。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据此法院认为,夏雨娇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辞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赔偿损失不同于违约金,违约金属于预先约定或规定的责任形式,不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赔偿损失则需事后计算损失,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公司关于员工未提前通知辞职只能支付当月工资70%的规定,具有违约金的上述性质,因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至于赔偿损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夏雨娇的辞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法院认为公司扣发夏雨娇2014年3月工资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夏雨娇补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夏雨娇支付2014年3月工资1400元。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夏雨娇系主动辞职,并且未按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提前30天通知公司,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暂时扣发夏雨娇3月份工资1400元。
2、夏雨娇的急辞造成岗位人员缺少,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226.29元,扣除暂扣1400元外,公司将保留继续追究夏雨娇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夏雨娇2014年3月工资14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向夏雨娇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劳动者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夏雨娇在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公司应当支付夏雨娇2014年3月份工资,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发夏雨娇2014年3月份工资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夏雨娇2014年3月份工资1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