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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哪些具体情形?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28次举报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哪些具体情形?

1.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巫邦志受贿案

案例要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年03期


2.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单纯受贿不构成受贿罪——施姚林受贿案

案例要旨:行贿人在送钱的同时及之后均未向行为人提出任何请托事项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1)港刑二初字第58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徐放鸣受贿案

案例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所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仍收受他人所给予的财物,并在审批业务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使他人的目的得以实现。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认定为受贿罪。

1.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几种具体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对于收受他人财物并实际为他人谋利的,很好认定受贿罪的成立,但多数案件收收财物行为和谋利行为并非发生在同一时间段,或者一个行为已经完成,而另一个行为尚未实施。对此,为了从严打击贿赂犯罪行为,确保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对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将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和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纳入认定标准,此外还规定了合理推定的条款。

(1)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承诺为他人谋利,即意味着在案发时谋利行为还未开始,但行为人已经收受了财物。承诺可以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不管明示还是默示,都很难用证据去证明,只能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对受贿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有职权办理,虽然未作口头应允,或者口头表示要依法依规办事,但仍然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则应认定其为默示承诺。实践中,还会存在虚假承诺的情况,行为人实际不打算为请托人谋利,但碍于面子或受财物诱惑,虚假承诺他人的请托事项,最后并不积极去履行。对此,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性和可能性两方面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行贿人贿赂的目的,而且其本身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虽未打算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应该认定为受贿罪。注:参见居小森:《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以潘玉梅、陈宁案受贿为视角》,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否则,如果其根本不具备办成请托事项的能力而虚假承诺的,宜认定为诈骗罪。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一般情况下,行贿人行贿时都会将行贿目的予以告知,受贿者自然明知他人的请托事项。但也有行贿者会“放长线钓大鱼”,起初赠送财物时并不提出任何要求,等到“感情”积累到了一定程度后,再向行为人提出要求。此时应分类进行探讨,若行为人之前确实不了解对方的意图,并有礼尚往来的行为,在行贿者提出要求后,又未利用自身职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视有无职业方面的交友禁止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若行为人之前就明知或应该明知他人的意图不纯,比如,赠送的财物价值过重,原本没有任何亲戚朋友关系突然结交等,后来在他人提出请托事项后又没有退还财物或上交纪检部门,不管其是否为请托人实际谋利,都应认定其为受贿罪。而对于事前不知道他人行贿意图,但事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自然应认定为受贿罪。

(3)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财物

从我国已有的审判案例中可以看出,实践中,部分领导干部为了逃避处罚,往往人为地将收受财物行为和为他人谋利行为相分离,即先办事后收钱,而且事能办成功才收钱,避免因事情办砸而遭人举报。对这种行为,行为人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对价,在为他人谋利的同时自己获利。虽然这种行为毫无疑问为受贿罪,但实践中却很难认定,因为一方面当事双方易订立攻守同盟,拒不认账;另一方面,办事和收财行为之间短则相隔几周,多则事隔数年,难以查证。对此,宜结合所谋取利益的正当性、对自身职权的利用程度、收受财物的数量多少等指标综合认定。实践中,还有一些领导干部在职时清廉,或为他人办理某事时是出于公心,无徇私枉法行为,但在退休后或事情办结后,对于当事人送上门的贿赂,却没有拒绝。对此,虽然之前的职务行为不存在问题,但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之前的正当职务活动不能掩盖之后的收受贿赂事实,既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理应予以处罚。

(4) 关于合理推定

《解释》第13条最后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该款内容可以看出,法律采用了合理推定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人员之间,很多时候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未发生具体的谋利行为,但上级对下级通常具有职务安排、级别提升等方面的管理权限,管理者对被管理对象也拥有所管理事项的决定权,对此,即便从形式上双方之间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送财收财的目的往往双方心知肚明,而且实践中尽管不会处处关照,但在竞争条件和机会都相同的情况下,领导或者管理者总会有所偏向。同时,为了避免将日常中的礼尚往来认定为犯罪,《解释》除了对主体间的关系进行规定外,还做了数额限制,即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并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行为才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给法官赋予了自由裁量的权力。

(摘自:赵秉志主编 :《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257 页)


2.“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利益”认定

在实践中,利益有很多种,如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既得利益与期望利益,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等等,对于这些利益,是否都能认定为受贿罪条款的“利益”。在我国,受贿罪所主要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注:参见郑泽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贿赂之范围》,载《法学》,2011年第12期。)因此,不论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只要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利,就宜认定其为受贿罪。因为刑法所要考虑的是整个社会的公正,合法利益对于行贿者而言可能是公平的,对于整个社会和其他竞争者则有失公平。同时,我国刑法既规定有个人行贿罪,也规定了单位行贿罪,行贿的目的即在于谋取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自然既包含个人利益,也包含单位利益。

另外,实践中,有些利益是已经实现了的,如参与工程建设、获得投资项目、获得银行贷款等,但还有利益尚在许诺阶段,并未实现,或者本身要求要在很远的未来才能实现以及可能无法实现,对此,无论利益是否已经兑现或者能否兑现,都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的认定,应按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至于所谋取利益的具体内容,法律无法作出列举式或限制性规定,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实践中应从宽解释,既包括物质性利益(如货币、房产等)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如参军、提职等)。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着易混同于“感情投资”的“维持性谋利”,即帮助维持某一状态不改变,比如,换届之年某县长收受某局长财物,然后帮助其继任,对此,“虽然维持性‘谋取’行为中利益似乎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但是实质上利益状态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确定—不确定—再次确定。”(注:于志刚:《贿赂犯罪中“谋取”新解——基于“不确定利益”理论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因此,该类行为也应纳入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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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