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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读】江苏省女职工保护6大“应当履行”丨江三角出品

2018-05-29
2018年05月29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6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新法速读】江苏省女职工保护6大“应当履行”丨江三角出品2018年5月8日,江苏省公布了新修订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于2018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新规定与即将被废止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

【新法速读】江苏省女职工保护6大“应当履行”丨江三角出品

2018年5月8日,江苏省公布了新修订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于2018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新规定与即将被废止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相比,新修改了多处“应当履行”的女职工保护规定。其中,不仅涉及“月经假”、“怀孕不满3个月工间休息1小时”的工时休假规定,也增加了“制定禁止性骚扰制度”、“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等完善规章制度的规定。其中,值得注意的6大“应当履行”如下:


1

第三条,应当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

第九条,经医疗机构证明,应当安排1至2天"月经假";

3

第十一条,应当安排怀孕不满3个月女职工,每日工间不少于1小时休息;

4

第十三条,应当给予计划生育手术假;

5

第十九条,应当制定禁止劳动场所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6

第二十一条,应当每年至少安排1次妇女常见病普查。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新旧对比表



第三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至2天;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第八条 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工间休息;

(五)怀孕不满3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下有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的劳动量;第五项情形下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实行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假期;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假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劳动场所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三)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四)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并保护当事人隐私;

(五)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对女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劳动。

(二)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将其调离原岗位,妥善安排工作。定期健康检查按公假处理。

(三)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安排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承担检查费用,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每年至少安排1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对年满35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时间内进行健康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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