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协调实践中,“对劳动关系发生效力的是大量制定法规范(特别是劳动保护法)和司法机关发展起来的劳动法规则,以及集体劳动法(团体协议、工厂协议等)的规范。”
在此背景下,劳动合同似乎被压缩到了一个可有可无的空间中,“大量劳动关系往往都建立在内容空洞的劳动合同基础上。”这是否意味着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内容的确定上已经失灵?
首先,国家立法、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规章仅仅具有制度辅助性。
国家立法、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规章都不是用以排除个体之间安排的可能,而是在个体不能合理安排时对其予以限制,比如,个人能自治完成的由个人完成,个人不能完成的,通过国家立法、集体合同和用人单位规章予以保障。
其次,符合有利原则的劳动合同具有效力优先性。
由上述辅助性特点所决定,在效力上,符合有利原则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则上可以排除国家立法、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规章的规定。
对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5条后半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在用人单位规章的问题上,德国等国家依然适用有利原则,劳动合同约定有利于劳动者时,适用劳动合同。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规章冲突时的适用选择权赋予了劳动者,其实质也是遵循了有利原则条件下的劳动合同的优先性。各种劳动基准法亦如此,其更多地是一种单方强制的法律设置,允许劳动合同做有利于劳动者的变更。
最后,用人单位的指挥权效力劣后于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指挥权作为一种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劳动关系内容的机制,在效力上要劣后于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已经对有关劳动条件作出了约定,用人单位只能在合同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指挥,否则就是在变更合同。
指挥权的劣后地位清楚地表现在德国《工商业条例》第106条中,该条规定只有劳动合同、工厂协议和可适用的团体协议的规定或法律规范对该劳动条件没有确定时,雇主才可以根据公平裁量进一步确定劳动给付的内容、地点和时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机关在用人单位根据指挥权单方调岗的案件中也正确地指出不得违反劳动合同进行调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