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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回单位路上因避让行人摔倒受伤是工伤吗?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55次举报


2015年3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午饭后,陈近南骑自行车回单位途中,因躲避行人摔倒,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联系到其子后同其子将陈近南送回家中。


2015年3月28日,陈近南被诊断为脑出血、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等,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


2015年11月24日,陈近南妻子向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近南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陈近南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对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陈近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近南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其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但其无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


故陈近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陈近南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


陈近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是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突然遇到行人束手无策摔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杜某军、李某芝出具的证明,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矿务局总医院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近南系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没有证据证实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而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陈近南申请再审称,我不是受到机动车伤害,省人社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我午后回单位上班,途中突然出现行人,是因工作原因工作事由造成意外伤害,不是自身所为,应认定为工伤。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高院裁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陈近南系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因躲避行人而摔倒,并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亦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


故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近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如下:驳回陈近南的再审申请。


  东莞劳动工伤专业律师,本律师九年来一直在东莞致力于为劳动者代理各种劳动案件和工伤事故的委托,不论是在私人工地,还是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