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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2018-04-12
2018年04月12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55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加班工资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加班工资争议历来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热点问题,其处理规则更是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不但体现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处理规则,而且体现在同一地区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处理规则。因笔者曾处理过多起促销员的劳动争议

加班工资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加班工资争议历来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热点问题,其处理规则更是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不但体现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处理规则,而且体现在同一地区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处理规则。因笔者曾处理过多起促销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故本文拟从促销员这一群体的角度出发,以北京为例,尝试对加班工资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促销员的工作特点


促销员通常也叫导购员,一般是产品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派往零售终端(如商场、销售门店等)的销售人员。促销员的工作特点一般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管理相对松散


由于促销员人数较多,且工作地点在零售终端,用人单位无法安排专门人员对促销员进行日常的劳动管理,只能依靠早上的固定电话查岗、不定期现场抽查等管理方式,并辅以周例会制度来实现对促销员的日常劳动管理。


同时,用人单位通常还会要求促销员遵守销售终端的作息时间,听从销售终端的促销安排。


(二)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的薪酬模式


通常而言,促销员的薪酬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的模式,其中的基本工资一般较低,提成工资相对较高,也是促销员的主要收入。用人单位采用这种薪酬模式也是为了弥补无法实现日常劳动管理,借此以起到对促销员激励的作用。


(三)加班现象较为普遍


根据笔者的了解,促销员的工作时间大多实行“做六休一”,如:周一至周四8:30-18:00,周五至周日8:30-21:00,周一至周四安排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事实上,促销员的实际工作时间只多不少,尤其是遇到大型促销活动(如“三天三夜不打烊”)的时候,因为他们的工作时间和促销活动都是与零售终端保持一致的。


二、促销员的加班工资支付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促销员的加班工资支付通常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加班工资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往往与促销员约定以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基数,但该基本工资往往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44条“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二)加班工资基数没有将提成工资计入在内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6条规定,提成工资属于计件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另,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44条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未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因此,提成工资属于促销员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用人单位与促销员约定仅以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基数,而未将提成工资计入在内,违反了前述规定。


(三)加班时间与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对应


促销员在工作日、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情况,而用人单位往往以已支付提成工资为由不支付加班工资,或者仅以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基数支付每周周末加班一天的固定加班工资。


三、促销员加班工资支付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通常而言,计算加班工资会涉及到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加班时间如何确定,二是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1.加班时间如何确定。


通常情况下,加班时间通过考勤记录来确定。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时间管理所采用的最为普遍的方式,它能如实反映劳动者的到岗时间和离岗时间,以便用人单位能够准确了解员工的出勤情况。


然而何谓考勤记录呢?不同的用人单位有不同的理解,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每天上下班时在打卡机上打卡的记录就是考勤记录,有的用人单位认为根据劳动者每天上下班的时间单方所做的记录就是考勤记录,也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每天上下班时或每月签字确认的记录就是考勤记录等等。从理论上讲,以上几种记录只要如实反映了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均属于考勤记录;但是在实践中,以上几种记录却有不同的效力。


从以上几种记录考勤的形式来看,经过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劳动者加班时间的依据;而没有经过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在劳动者否认其真实性(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认定加班时间的依据的。


2.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44条规定,加班工资基数首先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即便约定,也应与实际的应得工资数额相一致)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工资确定。


那么如何确定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工资进而确定加班工资基数呢?


在实践中,正常劳动的工资是以每月应得工资(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之前的数额)来确定的,并且区分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每月应得工资是固定的,那么每月应得工资即是每个月加班工资基数;另一种情形是每月应得工资是不固定的,参考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以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需要注意的是,依据第二种情形计算的加班工资会与用人单位实际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一定差别。


(二)促销员加班工资支付的法律问题分析


促销员有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其加班工资支付问题也相应地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包括:


1.以零售终端的营业时间来确定加班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否认促销员存在加班但考勤记录未经促销员签字确认,促销员以销售终端的营业时间来主张其加班时间的,基于生活常识判断,裁判者完全有可能会支持促销员的主张。在实践中,法官前往商场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形屡见不鲜。


2.在考勤记录上签字即确定了加班时间


如果促销员在考勤记录上签字,那么就意味着就要按照考勤记录来确定加班时间。但有一种情形是不能且无法忽略的,即:考勤记录所反映的加班时间与促销员的实际加班时间存在较大出入,促销员主张以实际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是否完全取决于考勤记录?也就是说,促销员在考勤记录上签字,是否产生权利放弃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考勤记录系用人单位与促销员就工作时间达成的合意,其内容理应予以确认。然而,促销员加班时间较多属于生活常识,其签字行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容易引起争议。促销员通常会主张其为劳动关系弱势一方,在考勤记录上签字属于被迫的无奈之举,并且实际工作时间是以遵从销售终端的安排。笔者认为,促销员的此种主张有失偏颇,主要是因为其从未就用人单位统计的考勤记录提出异议,反而在考勤记录上签字,这足以说明其在明确知道的情况下放弃了考勤记录以外加班时间应享有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权利,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


3.提成工资计入加班工资基数不甚合理


促销员的提成工资一般是以销售额的比例来确定的,销售额高,提成工资就高,这是业内普遍采用的提成方式。如前所述,提成工资应当计入加班工资基数。但有一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即:考虑到客流原因,促销员的销售额有相当大的部分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产生的,如果将提成工资全部计入加班工资基数,就会出现将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所产生的提成工资计入加班工资基数的情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正因如此,促销员的提成工资应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正常工作时间的提成工资,另一部分是加班时间的提成工资。在确定加班工资基数时,加班时间内的提成工资应当予以剔除,这就需要调取用人单位的原始销售数据来查看产品的销售时间。


4.促销员岗位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为了规避向促销员支付加班工资,不少用人单位为促销员岗位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如果实行早晚班(二人一岗)的作息时间,那么促销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实存在可行性。但是,促销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却存在较大问题。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包括:(1)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另,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11条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一)高级管理人员;(二)外勤、推销人员 ;(三)长途运输人员;(四)长驻外埠的人员;(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可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核心特点是工作时间不固定,而促销员并不具备这一特点,用人单位无法规避向促销员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四、对促销员加班工资支付的法律建议


加班工资支付问题是促销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多发性争议,一方面促销员确实存在大量加班,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确实向促销员支付了高额提成工资,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确实需要斟酌。考虑到促销员的工作特点和用人单位的行业特性,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允许用人单位与促销员约定以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


所谓加班,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而促销员加班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在加班时间可以获得用人单位计发的提成工资,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加班的对价,考虑到区分正常时间的提成工资和加班时间的提成工资存在一定的实际操作困难,若再将提成工资计入加班工资基数,不但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给裁判者查明事实增加了不小的难度(每个案件都需要核查用人单位的原始销售数据)。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允许用人单位与促销员约定以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既肯定了促销员的加班,又不至于给用人单位造成过重的成本负担,不失为一种折中的办法。


(二)允许用人单位与促销员约定提成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


所谓加班工资,一般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具有额外收入的性质。如前所述,促销员在加班时间可以获得用人单位计发的提成工资,与加班工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工资(主要指加班时间获得的提成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只要该部分加班工资高于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出的加班工资,如此也同样既肯定了促销员的加班,又不至于给用人单位造成额外的成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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