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可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因行为人采取突然变速冲撞的方法,很可能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可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法院评论】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的目标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其行为的危险性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因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被害车辆的方法,会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此类行为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故应认定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就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但是,如果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则完全不同。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国家及地区的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
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不确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中,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从司法实践看,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基本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一般不能左右其犯罪成立与否,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未有类似要求。所以,那种以驾驶机动车“碰瓷”时,未能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超出其预料和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此外,行为的目的、动机,也不能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与否。当然,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情况。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或者骗取保险偿付金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