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10年其就职于被告医院。
2011年,被告医院经医院职代会主席团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优惠房配套商品房分配购房实施意见》,其中规定享有配售资格的购房人十年内不得离开被告医院,五年内离职的按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原价退回配售房屋,六年至十年内离职按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价与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原价的差价每年递减20%计取,退还被告医院,计算公式为退赔额=(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价-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原价)×(10年-服务年限)×20%。
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医院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医院向原告提供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为7,980元;购房时市场评估价为15,000元每平方米。
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医院提出辞职,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
裁决原告应向被告医院支付违反《协议书》赔偿金计531,120.64元。
法院判决
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符合条件的员工,与被告医院签订协议书后,购买了限价商品房。在原告与被告医院东院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医院已经职代会主席团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优惠房配套商品房分配购房实施意见》,协议书与该实施意见对于购房后购房人十年内不得离开被告医院均作出明确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
由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医院解除劳动关系时,在被告医院处工作未满五年,被告医院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医院赔偿款531,120.64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院赔偿款531,12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