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10年其就职于被告医院。
2011年,被告医院经医院职代会主席团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优惠房配套商品房分配购房实施意见》,其中规定享有配售资格的购房人十年内不得离开被告医院,五年内离职的按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原价退回配售房屋,六年至十年内离职按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价与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原价的差价每年递减20%计取,退还被告医院,计算公式为退赔额=(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价-优惠配套商品房购房原价)×(10年-服务年限)×20%。
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医院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医院向原告提供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为7,980元;购房时市场评估价为15,000元每平方米。
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医院提出辞职,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