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人单位未明确就职意向书与劳动合同约定冲突时的适用,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员工工资福利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就职意向书》内容进行相关确定。
[案情概要]
张某主张应按《就职意向书》中的约定发放60000元年终奖金。
中毅某公司认为员工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3500元/月为准,年终奖应按《员工手册》规定执行——根据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制定,每年由人力资源部向公司管理层提交建议方案。年度奖金的发放与否最终由董事会决定,并结合员工工作表现而定。
[审判依据]
思明法院:
1、首先,虽然中毅某公司对《就职意向书》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就职意向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就职意向书》的约定张某的年薪为30万元,每月2万元,6万元作为年终奖发放,该年终奖实质是年薪的组成部分。
2、其次,中毅某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均每月转账给张某3500元,陈某玉平均每月转账给张某15000元左右,2014年1月30日陈某玉一次性转账给张某3万元。张某认为中毅某公司和陈某玉转账的部分就是其每月工资,陈某玉一次性转账3万元系根据《就职意向书》约定的年终奖。虽然中毅某公司对陈某玉转账的款项系张某部分工资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对陈某玉系公司财务的身份认可,同时从2014年6月起,中毅某公司每月转账给张某16000元左右,该内容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3500元工资标准差距较大,但与《就职意向书》约定的每月2万元的标准接近。
3、另外,中毅某公司也没有提交张某签名的工资条等工资发放凭证。因此,依法采信张某的主张,即认定双方的薪资标准按照《就职意向书》的约定年薪30万元,每月2万元,6万元作为年终奖金发放。中毅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张某发放了作为年薪组成部分的2014年的年终奖6万元,故对张某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中毅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14年年终奖6万元。
厦门中院:
在一审期间,张某提交其与中毅某公司董事长陈某中签订的《就职意向书》,证明双方约定薪酬标准为年薪30万元,其中6万元作为年终奖发放,中毅某公司对《就职意向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就职意向书》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中毅某公司主张《就职意向书》约定的薪酬标准并未实际履行,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毅某公司除按《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张某工资外,还通过其财务陈某玉向张某支付额外款项,张某主张该两笔款项均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可以和《就职意向书》的约定相互印证。一审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判决中毅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14年年终奖6万元是正确的。
[案例启示]
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内容冲突的处理——明确劳动合同签订后录用通知自动失效,以免后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