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双方试用期工资标准存在的争议,法院认为:
一、根据常理,试用期工资标准一般小于或等于转正后的工资,合同中载明的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的10倍,显然有违一般社会认知。
二、公司实际按照97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A先生两个多月的工资后,A先生未曾向公司提出异议,也并未向法院提供应获得高额工资的合理依据。故公司97000元/月系笔误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存在差额。
三、针对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的争议,法院从公司提供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来看,上面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仅为其单方表达,A先生在“接收人”处签字署期仅表示收到该份通知书,故法院确认公司单方解除了与A先生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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