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甘肃人社厅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参保单位长庆分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社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王庆霞之夫邓建民于2015年1月13日在进行胡九转元123井组管线补焊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邓建民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且上述基本事实也已经兰州中院83号判决确认。
在该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后,被告甘肃人社厅未再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亦未采纳法院生效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意见,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认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