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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强令】人社厅认定工伤吗?

2017-10-20
2017年10月20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68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法院能【强令】人社厅认定工伤吗?原告王庆霞之夫邓建民生前系第六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应急抢险中队电焊工。2015年1月12日21时20分左右,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的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发生管线刺漏。1月13日凌晨1

法院能【强令】人社厅认定工伤吗?

原告王庆霞之夫邓建民 生前系第六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应急抢险中队电焊工。

2015年1月12日21时20分左右,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的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发生管线刺漏。

1月13日凌晨1时左右,邓建民在进行管线补焊工作的过程中突感胸腔憋闷、腹部疼痛,被与其一同施工的工友用卡车先后送往作业区医务室和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定边县人民医院医院病案记载邓建民入院时间为4时17分。邓建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0分死亡。


2015年6月10日

长庆分公司向甘肃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邓建民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甘肃人社厅于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六采油厂补正邓建民工作岗位职责、在工作岗位有效证明、事故现场或医院监控截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人员签字)等材料。



6月26日

甘肃人社厅前往油厂进行现场调查,对共同作业的员工四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该区调度室日监控记录、会议记录本、生产调度值班记录。



7月17日

甘肃人社厅作出《甘肃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长庆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8月19日

甘肃人社厅作出7号决定,认为邓建民不存在参与管线补焊工作的事实,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六采油厂不服,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4月5日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兰州中院83号判决,判决撤销甘肃人社厅作出的7号决定,并责令甘肃人社厅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6年4月12日,甘肃人社厅向第六采油厂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六采油厂补正三级动火作业、管线补焊动火作业及安五作业区调度室日安排管线补焊作业记录等材料,并要求第六采油厂就甘肃人社厅于2015年6月26日调查时该厂没有提供三级动火作业和管线补焊动火作业及调度室安排管线补焊作业依据问题作出详细说明。



第六采油厂于2016年4月18日向甘肃人社厅提交了情况说明。





2016年6月6日,甘肃人社厅作出08号决定。



人社部于2016年8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作出受理通知书。



经向甘肃人社厅送达复议答复通知,甘肃人社厅于2016年8月22日向人社部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人社部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57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第六采油厂。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甘肃人社厅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参保单位长庆分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社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王庆霞之夫邓建民于2015年1月13日在进行胡九转元123井组管线补焊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邓建民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且上述基本事实也已经兰州中院83号判决确认。

在该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后,被告甘肃人社厅未再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亦未采纳法院生效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意见,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认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1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甘肃人社厅在本次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对其所调查收集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有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认定。

2

本案中,被告甘肃人社厅据以认定邓建民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主要理由为,甘肃人社厅于2015年6月26日实地调查所调取的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安全生产井下日报视频、《生产调度值班记录》、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会议记录均无2015年1月13日元123井组发生管线泄漏事故的记载,被告甘肃人社厅据此推断邓建民当晚没有焊接任务,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

3

但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数名亲历事件过程的现场人员所作的数份证人证言、第六采油厂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动火作业许可证、三级动火作业票及动火作业票审批记录等证据,均无一例外地指向2015年1月13日1时左右,邓建民进入胡九转元123井组进行管线补焊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且数份证据之间关于该事实的描述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无明显矛盾之处,可以相互印证,尤其是在死亡职工家属及用人单位一致主张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向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及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直接关联性,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兰州中院83号判决确认有效。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所确定的证据效力规则,即“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现被告甘肃人社厅无视数个客观的、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内容一致的证据,仅以一组孤立的、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尚待补强的证据直接认定邓建民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明显不足。

综上,被诉0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结合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调查情况以及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人社厅现对本案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对邓建民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条件齐备,被告甘肃人社厅应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邓建民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

5

原告王庆霞关于撤销08号决定并责令被告甘肃人社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邓建民在2015年1月13日的死亡为视同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社部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因被告甘肃人社厅作出的08号决定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故被告人社部所作的维持08号决定的57号复议决定,本院依法应予一并撤销


原告王庆霞关于撤销57号复议决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一,撤销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8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庆霞之夫邓建民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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