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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决情况

2017-08-23
2017年08月23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6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法院裁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主张2009年5月18日,其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起诉要求刘某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因

法院裁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主张2009 年 5月18日,其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起诉要求刘某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张某以刘某的名义,在银行抵押贷款。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亦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因此其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中的房屋,对120万元的贷款向银行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以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存在为前提、为依据,因刘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担保合同亦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某银行要求某公司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该银行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使用某公司开发的房屋作为抵押,在银行抵押借款12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屋中部分房屋被张某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后归还本金3万元。共骗取银行贷款本金117万元。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以单位名义骗取财物,所得款项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


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可以认定以刘某的名义办理贷款系张某犯罪的手段,刘某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贷款人和实际款项使用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张某,银行是张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其应依据上述刑事判决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其现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受理银行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银行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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