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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未得到补偿部分可另提民诉

2017-08-23
2017年08月23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3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最高院: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未得到补偿部分可另提民诉一、案件简介2009年5月18日,某银行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同日,该银行与某公

最高院: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未得到补偿部分可另提民诉

一、案件简介


2009 年 5月18日,某银行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 年 5月18日起至2010 年 10月18日。同日,该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以其在建的3000 平方米工程为刘某贷款12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 年 6月11日,银行支付给刘某120万元。2009 年 8月1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偿还本金3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2012 年 2月15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 年 5月18日,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使用某公司开发房屋作为抵押,在银行抵押借款12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屋中部分房屋被张某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后归还本金3万元。共骗取银行本金117万元。该判决认为,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以单位名义骗取财物,所得款项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 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 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 元。”


某银行诉称,刘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借贷期间为2009 年 5月18日至2010年 10月18日,贷款利率月9.7‰,按季付息。某公司以其在建的房屋为刘某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曾偿还本金3万元。贷款期届满后,刘某及某公司一直未能还款。为此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到期利息。


刘某辩称,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署的“刘某”不是刘某本人所写,印章也不是刘某提供的。并且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张某。银行对外借款是基于在建工程抵押而形成的,其应向房产抵押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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