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八系神隆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日8时50分许,神隆公司领导安排王小八给公司特种作业工程处院内的二只藏獒狗喂食,不曾想到藏獒太凶猛,王小八被咬伤。
王小八住院21天,医院诊断王小八右肱三头肌断裂伴缺损,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肱动脉挫伤。
2015年12月8日,神隆公司工会向人社局申请对王小八进行工伤认定。
2016年1月13日,人社局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小八被狗咬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神隆公司工会对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神隆公司工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王小八被狗咬伤的地点是在神隆公司院内,时间也是在神隆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王小八被狗咬伤是否与工作有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作原因”,应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王小八系公司电焊工,其本职工作并非是喂狗,其受伤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另外,本院在追加神隆公司参加诉讼时,要求其提供二只藏獒狗是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明,而神隆公司在规定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神隆公司工会关于王小八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人社局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神隆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
【工会上诉】
工会上诉称,王小八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狗咬伤,受伤职工在上班时间接受领导指派安排喂狗,理应就是工作,无可非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王小八被狗咬伤的事实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各方意见】
人社局辩称,王小八的工种是电焊工,喂狗不是他的本职工作,也不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喂狗并不是公司的经营活动,狗也不是公司财产,所以喂狗不能认定是工作原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神隆公司辩称,不同意人社局的观点,因为有几次盗窃的发生所以买了两条狗,王小八是单位的职工,所以让他去喂狗是正当的。
王小八述称,作为工作人员服从领导是他的义务,显然是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合适,即王小八被狗咬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小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各方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小八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
藏獒狗的权属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在神隆公司认可咬伤王小八的藏獒狗权属属于该单位,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查清藏獒狗权属的事实。在神隆公司无法提供藏獒狗权属的证据、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王小八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