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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出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吗?

2017-04-15
2017年04月15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58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保证人对出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吗?二人事保证合同的民事性质本案属于人事保证合同纠纷。关于人事保证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并不相同。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人事保证,是指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

保证人对出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吗?


人事保证合同的民事性质

本案属于人事保证合同纠纷。关于人事保证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并不相同。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人事保证,是指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徐国栋教授认为,人事保证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通俗地说,人事保证,是指第三人事先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承诺,当劳动者或受雇者的职务上行为致用人单位或雇主损害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订“民法典”,增设人事保证制度。该法第756-1条规定:“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756-9条规定:“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第739条规定:“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视人事保证为一种特殊保证,而保证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人事保证合同亦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并无疑问。

  

在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中,尚未见到关于人事保证的规定,仅有作为债之担保方式的“保证”。《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关于保证等担保的适用范围,该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补充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方式是就已经取得的民法债权(最高额担保除外),为保障其实现而设定的特别保障手段。显然,人事担保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但是,保证人就劳动者或雇员将来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向用人单位或雇主作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或者保证人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就该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均具有民事行为的性质,是没有疑问的。

  

据此,应该确认,人事保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文件中,曾表明一种立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就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单威祥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9日法(经)函〔1990〕73号)中指出: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宁波公司”)与单洁因及其担保人单威祥(单洁因之父)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派出单位宁波公司为保证与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大中集团劳务输出合同的顺利实施,而依其行政职权要求派出人员单洁因对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做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因此,单威祥为其女单洁因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4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宁波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受到多方面的质疑。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 [l990]73号)复函的答复》([2001]民立他字第3号)否定了先前的意见,在此次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我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复函否认了法(经)函[1990]73号的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明将其废止,以至于有不少法院仍对人事保证合同采取不受理或不承认其效力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保证合同的性质前后认识不一,与此对应,地方法院对人事保证合同案件的裁判也不尽相同。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做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和平支行与高延民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高延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高延民“担保”的,是高峰岩在被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支行与高峰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高峰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完全相反,认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认为人事保证合同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如前所述,人事保证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当事人就该行为产生的财产纠纷当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多数法院认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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