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格绫公司上诉称:
……根据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的请求已过追溯期限,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另外,即使在公权领域范畴也适用追溯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处理应受2年期限的限制,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时效的抗辩应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
一、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在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均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能说明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没有时效限制……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没有任何时效的规定,即被上诉人的追缴没有时效限制。上诉人把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时效”类推适用到住房公积金追缴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关于原审第三人的投诉是否超过追溯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职工是否向用人单位主张而存续或免除。同时,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期限为两年,但此时效、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住房公积金领域,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亦没有规定违法行为超过若干时间后相关部门可以不再查处。故即使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住房公积金,其在退休超过两年后才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亦有权责令上诉人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