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2]均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的单方解除权。然而,一直以来的司法实践显示,用人单位行使这一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大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几乎屡用屡败。
在本文中,笔者拟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的相关司法实践出发,分析用人单位在不胜任解除劳动合同案件中的败诉原因,并借鉴不同法域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司法经验,为我国相关立法以及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实践提供意见与建议。
我们查询了2015-2016年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四地相关且公开的、用人单位以“不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共329个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判决。查询结果表明,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用人单位的胜诉率普遍偏低,平均胜诉率仅为7.27%。另外,有关不胜任解除的司法尺度宽松度(或获得法律支持的概率)从大到小依次排列为:上海市、深圳市、广州市、北京市。同时,即便是在上海市的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不胜任解除类案件中的胜诉率也仅有大约13.40%,不到六分之一。
用人单位在不胜任解除案件中所处的如此“水深火热”之地位,让人自然地想要得知,用人单位在此类案件中普遍败诉的原因是什么,而各地法官又是本着何种思路作出了此种几乎“一边倒”的判决?就此,笔者通过对北上广深四地共329个不胜任解除司法判决的考察,就用人单位的胜败诉原因以及相应的司法审判要点做出了以下总结与分析。
(一)用人单位败诉的主要原因
(二)原因分析
1、未能举证(或充分举证)证明劳动者不胜任
劳动者的“不胜任”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项下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前提,也是裁判者在此类案件中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效力的首要考察点。
然而,案例检索的结果显示,至少在北上广深四地,因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不胜任从而被认定解除违法的判决约占到了同类案件判决的47.25%,几乎占到了一半;其中,少数的情况是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劳动者的不胜任,相对更多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确属不胜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