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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劳动者
2017-01-06
2017年01月06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
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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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加班工资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劳动者 王××与××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解除,王××要求××能源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两年内即2010年5月
加班工资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劳动者
王××与××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解除,王××要求××能源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两年内即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在王××已经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帐有保留两年的法定义务,故对于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王××的加班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因××能源有限公司证据不充分,法院采信王××的主张,支持了其诉请的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对于王××2010年5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已经超出用人单位保留工资支付台帐两年的时间要求,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在王××对该期间的加班事实无法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其该期间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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