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参与程度不深入。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地位具有依附于用人单位的特性,故许多发达国家在处理劳动争议时,非常重视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参与程度。我国虽然也设置了仲裁前置要求,并设立了专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但却未体现劳动者的主体地位,没有给与劳动者充分的话语权,而仅仅是把劳动者当作一个等待结果的“客体”。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庞杂。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及转型时期,制定了许多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规章等文件。由于涉及劳动争议的相关依据内容庞杂、体系交错、专业性强,一些劳动者因法律知识欠缺从而不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是导致裁判可接受性不高的原因。
(三)裁判文书只注重结果。
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直接决定了劳动者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长期以来,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受案多人少的影响,在劳动争议案件激增的情况下,有的裁判文书往往带有模式化特点,同样的语言组织反复在不同的裁判文书中引用,忽视了案件的差别。
二法律修辞在裁判中的必要性及其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优势
(一)法律修辞是法治进程的必然要求。
1.法律修辞是司法规律的演进结果。通过在司法过程乃至裁判文书中运用法律修辞加以论证,一方面阐释了一些模糊的法律概念,另一方面,还会给当事人带来情感认同、经验认同和法律认同。可以增强裁判的说服力。
2.法律修辞是我国国情的实际需要。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的情况下,法院若要成功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必须在法律逻辑为基础的情况下,加强法律修辞的运用,从而形成法律逻辑、法律解释、法律修辞的深度契合,增强裁判的说服力,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法律修辞对增强劳动争议裁判可接受性的优势
总体来说,法律修辞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1.增强劳动者的参与程度。法律修辞可以加强司法民主,增强劳动者在案件裁判中的参与程度,这是因为法律修辞的根本在于通过特定的方式说服当事人,旨在针对特定问题达成主体际间的共识。
2.寓法于情,增强裁判的说服力。通过恰当的叙事方式、语言组织,把繁杂的规定以一种娓娓道来的方式展现给劳动者,寓法于情,增加法律修辞的效果,可以进一步使劳动者接受法院的裁判。
(一)词语选择方面。
1、使用法律语汇,而非政治语汇。法律语汇是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法律术语。政治语汇主要是指从政治的角度,尤其是行政机关的用语,带有标签化、歧视化的特点。为了提高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在词语的选用上应当使用法律语汇。
2、使用有效法律语汇,避免使用失效法律语汇。在使用法律语汇的同时,应当使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语汇,前文已述,劳动法律法规十分庞杂,有的已经被明文废止,有的因与新法向冲突而废止,在使用时尤需注意。通过使用有效的法律语汇,避免激化矛盾,增强文书的可接受性。
(二)叙事方式方面。
1、裁定驳回的案件。针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况,法官在撰写判决时不应仅一驳了之,除了写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为什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外,建议还应向当事人明确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对于缺乏必要前置程序的,要告知劳动者需要履行哪些前置程序。
2、判决驳回的案件。首先要注意判决逻辑上是自足性,不存在逻辑错误是判决获得接受的前提。除了写明法院作出该结果的理由外,还对劳动者的依据为什么不对作出论述,要么是该法律已经废止,要么是与新法相冲突,要么是劳动者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情况。
(三)修辞手法方面。
1、恰当使用排比。在劳动争议审判中,可以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使用排比,达到一种加强语势的效果。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可以通过排比方式,阐明裁判依据,表明法院作出裁判不仅有充分的事实基础还有详实的法律依据,进而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亦可突出法院的威严性。
2、适当使用引用。为了增强结果的公正感,消除劳动者的疑虑,还可以通过引用的手法进行论述。与文学中的引用不同,裁判文书中的引用不是名人名言,而是类似的问题上的本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类似案例,借此说明对于此类情况法院都是按照统一标准处理的,结果都是一样的,进而消除劳动者对法院不公正的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