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恋爱要报告?孕妇被辞退后要求继续工作
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刘某在工作期间建立恋爱关系未向单位报告,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进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同时,用人单位在向刘某送达解除决定时,又采取了内部公告栏进行公示的方式,显然,该送达方式程序明显不当,故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送达程序不当为由,未支持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当然,前述裁判结果并无不妥,但还存在微疵。
按照有关法律精神,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即使履行了民主程序和公示公告程序,其实体内容也应当合法且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本案中,职工恋爱须向单位报告不属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相反该事项是公民个人的生活隐私,在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中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属制定规章制度实体内容违法,且此规定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出于对案外其他劳动者相关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解除案件时,首先应对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实体审查,而不能仅限于对程序的审查,这样更有利于警示用人单位,不能滥用依据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权利,从而保护其他劳动者的相关劳动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