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振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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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发布者:林振富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2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刘某是江西省人,经一个自然人刘老板招聘进入东莞市塘厦镇一处工地人事油漆工作,后来在工作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受伤期间,刘老板承担了他的医疗费用,并且出于人道主义向他补偿了8000元,双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

后来,刘某觉得这次受伤,只拿到刘老板补偿的8000元,实在是太低了,心里有一千个一万个不甘心,于是委托笔者代理追索工伤赔偿。由于刘某去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要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他手上确实是没有什么劳动关系证据,于是工伤认定科建议他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工地方存在劳动关系。笔者为他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被确认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后,不服,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过调查,认定刘某是由刘老板招聘进去工地,并且是由刘老板负责管理和发工资,而公司与刘老板只是分包关系,刘某是刘老板雇佣的,刘某与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实际施工人刘老板与刘某之意构成雇佣关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刘老板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和刘某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根据调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而非通过本案认定公司为用人单位。故判决确认刘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后,顺利地认定为工伤了。律师评析:一般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需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建筑领域行业在我国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工人是由不具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包工头)招聘进去的,这种情况下,虽然认定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单位,而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故不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东莞劳动工伤专业律师,本律师九年来一直在东莞致力于为劳动者代理各种劳动案件和工伤事故的委托,不论是在私人工地,还是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