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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XX公司与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炎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16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丰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与被告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丰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后丰XX公司向赵X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赵XX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对每期本息给付时间和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及催收费用等均进行了约定,现丰XX公司要求赵XX偿还截至2018年1月7日的剩余贷款本金94181.47元、利息1864.75元、罚息5937.68元及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息均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并给付催收工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对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赵XX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XX公司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但到本案庭审时,丰XX公司仅依《清收协议》支付了诉讼阶段的2900元律师费,对执行阶段1000元的律师费尚未支付,本案是否必然进入执行阶段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对丰XX公司要求赵XX承担律师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900元,其余部分暂不予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XX公司偿还截至到2018年1月7日前的借款本金94181.42元、利息1864.7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款项的利息(逾期后罚息利率按实际利率上浮50%计息);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XX公司支付2018年1月7日前的罚息5937.68元及催收工本费1265.39元;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XX公司给付律师费2900元;

四、原告丰XX公司对被告赵XX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98元(原告丰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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