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和马X、被上诉人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501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开庭传票两份及送达回证一份。原件。拟证明:本案XX公司在2017年2月就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审限的问题在承办法官的劝说下无奈做了撤诉后再起诉的处理。贺XX对裁定书及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XX公司不应该留存送达回证的原件,原件应该是法院留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XX公司的撤诉是否因审限问题,是否是基于法院的主导下对该案起诉又撤诉,该组证据并不能给予证实。
第二组证据:XX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一份和XX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恢复法庭调查的紧急申请一份。原件。拟证明:XX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过该案的诉讼并提交鉴定申请,因法院一直没有回复,故于2017年7月18日提交了回复法庭调查的申请。因该组证据是XX公司自己形成的,贺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且未加盖XX公司的印章,本院无法判断该组证据的来源于(2017)新0104民初1501号案卷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XX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XX公司的上诉意见,贺XX的辩称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二审中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根本违约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2016年5月24日XX公司(甲方)与贺XX(乙方)签订编号为XJYN16-DM36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贺XX从XX公司所购机械总价为158万元,贺XX已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70万元购机款,贺XX对剩余购机款的支付根据约定应当通过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资金9万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79万元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后因贺XX于2016年9月27日在XX公司通知后,未能及时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XX公司于2016年9月底将收割机发动机模块卸走,导致贺XX购的收割机无法操作使用。诉讼中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卸走模块的行为是经贺XX同意后作出的。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款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第5.2.1款、第5.2.2款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额每7天0.5%。赔付总额最高不超过该货物金额的5%。”据此约定,贺XX作为合同乙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向XX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合同并未赋予XX公司可以强制拆除发动机模块,限制贺XX使用收割机的权利。XX公司拆除发动机模块至今未给予安装,其行为后果将导致贺XX所购收割机至今无法使用,最终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拆除发动机模块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机械设备减值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新XX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收割机评估基准日2018年5月9日评估值为877,088元,该价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购买价158万元,直接贬损价值为702,912元。一审在此贬损减值的基础上,根据贬损期间双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贺XX应向XX公司承担机械设备的减值损失273,300元是公平合理的。新XX在评估过程中已作了评估分析,贺XX从2016年5月24日购机到2016年9月底因发动机模块被卸走,其对所购机械的损耗及修复费用并不大,在扣减179,110修复费用,影响评估值数值的主要因素是设备的成新率,新XX采用综合成新率方法来确定本案诉争机械的评估值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年限平均设备减值损失存在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贺XX主张的欠款利息60,424元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由于XX公司将收割机发动机模块卸走,导致贺XX购买该机械至今处于停机状况,机械使用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实现,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令其向贺XX返还购机款70万元,对因XX公司违约所造成的7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0,424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5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