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玲律师
白玲律师
广西-南宁专职律师执业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玲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XX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XX公司向陈XX借款100万元。陈XX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转入XX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借款转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的银行账户。XX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XX,该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注销。XX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XX,未注销,股东(发起人)为文XX、杨XX、韦XX、黄XX。2018年6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公司业务债权债务交接协议》。以上原告和被告间存在100万的借款事实,在(2021)桂0127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认定,且有《公司业务债权债务交接协议》及《续借款手续》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本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陈XX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为XX公司从事农业种植,原告为了向该公司提供化肥,经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韦XX(也是股东之一)商定,由原告向XX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遂转款支付了20万元给XX公司,另有80万元按韦XX的指示支付给黄XX,并注明为“投资款”。对于该事实,在陈XX起诉黄XX的(2021)桂0127民初1750号案件中,黄XX已经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进行佐证。在庭审中,黄XX特别支出,原告陈XX提交其本人2018年3月31日的银行流水中,在转款给黄XX的“摘要”一栏,其故意将“投资款”三字进行遮掩后复印,遮掩的纸片留下了明显的痕迹。本案中,陈XX再次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仍然是遮掩住“投资款”三字,而下两行发生的700元的“货款”转账,则没有对备注的“货款”进行遮挡,这明显属于伪造证据,请法庭予以查明该事实并严肃处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实质上就是保证金,并非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提交的所谓“续借款手续”也没有记载有利息。该“续借款手续”是黄XX在陈XX的一再要求下迫不得已写下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XX公司了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韦XX在陈XX支付这100万元后,与陈XX本人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现因为韦XX犯罪被羁押后,无法与其联系究竟存在何处。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XX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XX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是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2.XX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电脑咨询单,证明XX公司已经注销。3.公司业务债权债务交接协议,证明被告XX公司承接了大化XX公司的业务和债权债务。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XX银行把借款本金20万元转到大化XX公司的公司账户。5.银行存款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XXX把借款本金80万元转到法定代表人黄XX的账户。6.续借款手续,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7.(2021)桂0127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从事农资化肥生意,是横县中桂陈XX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XX公司(以下简称大化XX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XX,大化XX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注销。XX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XX,未注销。

2018年,原告陈XX与大化XX公司达成化肥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大化XX公司供应化肥,双方约定原告陈XX应向大化XX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陈XX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大化XX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转入大化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的银行账户。

2018年6月3日,大化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1份《公司业务债权债务交接协议》,内容为“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甲乙双方是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的公司,为加快丝瓜产业创新及其成果的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本着诚实、守信、自愿的原则,双方达成以丝瓜产业作为共同发展的目标,现订立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原甲方所有业务,包括整个丝瓜产业的种植、年加工2万吨丝瓜原液及2仟吨丝瓜络项目建设、产品销售等,一律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样由乙方承担。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处有两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黄XX的签字。

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不再履行化肥供货合同后,原告要求XX公司退回保证金100万元。因XX公司未能及时退款,2020年3月12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向原告陈XX出具1份《续借款手续》,记载“我公司广西XXX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陈XX借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分期归还,特立此据!公司法人:黄XX字2020年3月12日……”。

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XX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桂0127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以黄XX并非借款人且XX公司并未注销为由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系化肥供货合同的保证金,但是双方不再履行化肥供货合同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向原告出具《续借款手续》,将保证金100万元确认为借款,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分期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节、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续借款手续》系双方对化肥供货合同的保证金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故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确认将保证金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2、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陈XX已预交69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南宁市竹溪XX,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白玲律师,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强烈的正义感和责任心,本着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离婚、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