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有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被告: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有祺、白玲,被告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返回借款956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56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5日起计付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3.被告蒙XX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不仅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上述诉请一至三,暂计为:95636元,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XX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刘XX以资金周转为由不断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刘XX的信任,先于2018年8月份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2次借款,共借出5800元;后于2018年9月份至11月份向被告提供的微信号(微信名为“心中有你刘XX”,绑定的qq号码为“512xxxxxx”)进行微信转账共19次借款,共借出89836元,前后合计共21次,借款金额合计95636元。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但被告都称尽快还,然而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履行任何还款的义务。202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协查查询复函中,才知道被告刘XX提供给原告的微信号不是他本人的,而是被告刘XX作为实际借款人,用了被告蒙XX的微信号进行借款的收款人。原告认为,以上陈述的事实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微信交付支付明细》、《借款明细列表》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刘XX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刘XX出借款项,被告刘XX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刘XX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蒙XX作为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蒙XX答辩称:刘XX是其前夫,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所陈述的所有借款都不清楚、不知情,其不愿意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刘XX系朋友关系。被告刘XX与被告蒙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使用被告蒙XX的QQ号为“512494535”的号码注册并绑定微信号,微信名为“心中有你刘XX”,被告刘XX使用该微信号与原告聊天。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上述微信号向被告刘XX转账95636元。其中,2018年8月21日,转账4000元;2018年8月27日,转账1800元;2018年9月5日,转账22856元;2018年9月12日,转账4000元;2018年9月20日,转账13900元;2018年10月3日,转账1200元;2018年10月6日,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5980元;2018年10月19日,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20日,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24日,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24日,转账2000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31日,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1日,转账1900元;2018年11月2日,转账1000元;2018年11月8日,转账8000元;2018年11月9日,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30日,转账5000元。
原告与被告刘XX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4日,被告刘XX向原告称“问你总共多少我自己安排给你”,原告答复“14万多”,被告刘XX又称“我也安排出来给你的啊……”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蒙XX均确认:被告蒙XX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互不认识。
另查明,被告蒙XX与被告刘XX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在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50105-2015-002517。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债务的处理意见: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离婚后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9563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956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XX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22年2月24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蒙XX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95636元,借款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款被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蒙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95636元;
二、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563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92元、保全费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白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