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卖淫罪中,如果被告人对介绍卖淫的获利金额是没有记账,没有账本,且被告人从卖淫女或者其他人员处收取的款项如有混同的情况,无法区分哪些是被告人的真实获利金额。
因为其中可能还包含有有关人员或被告人 代收代转给第三方的介绍费,或者双方生活、生意方面的经济往来,并且一般介绍卖淫的犯罪嫌疑人与嫖客、卖淫女三方大多都是网络交友软件联系,并没有再线下见过面,被告人仅凭电子交易流水根本无法准确回忆和辨认起哪些是嫖客,哪些是嫖资,哪些是介绍费,其个人无法核实介绍人数和具体的获利金额,此时若无其他证据佐证,或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认定具体的获利金额,应当根据有利被告人原则,按照能够确实查明的金额进行认定,不应该笼统的对介绍卖淫的金额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