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陈小姐和王先生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2日育有一子,自2014年1月起分居。陈小姐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陈小姐再次于2016年诉至人民法院,主张王先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病历及照片为证,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陈小姐抚养,王先生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王先生认可曾对陈小姐实施过殴打行为,但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陈小姐抚养。
那么,本案中,父母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可以争取到孩子抚养权吗?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婚生子目前跟随王先生生活,其和王先生系同一户籍,且其就读学校在其户籍地,故判决婚生子由王先生抚养。
一审判决后,陈小姐不服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判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婚生子由其抚养。
二审法院认为,陈小姐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无不良嗜好,且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在抚养婚生子的条件上具有一定优势。而王先生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脾气较为暴躁,不能良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会产生不良影响。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故判令婚生子由陈小姐抚育,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客观需要。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何确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可见,人民法院是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本案中,在法院已认定王先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未成年子女的户籍地与王先生相同,以及目前随王先生生活的情况,即判决未成年子女归王先生抚养,未将家庭暴力作为首要考量因素,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出发,家庭暴力应作为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在受害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不宜判决施暴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应判决由受害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亦明确了与该案例相同的处理原则: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综上所述,离婚纠纷案件中,父母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家庭暴力一般是人民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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