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0月7日,赵X某、王某某、郭X、宋XX、项X在上海某公司会议室召开关于对上海某公司库存产品处理决定的会议,会议标明公司指定账户明细如下:……2、个人账户:账户名称:赵XX,银行卡尾号为774201,开户行:中国XX。该会议决议有赵X某、王某某、郭X、宋XX、项X五人签字。
2015年2月10日赵X某、王某某、郭X、宋XX、项X签订《决议书》,内容为:……四、郭X:本人期间总计投资550000元,扣除期间应承担亏损72511.61元以及本人垫资122500元,本人应收回投资款599988.39元。六、公司现有资产账户结余如下:1、账户金额户名赵X某银行卡774201结余190706.86元……该决议有赵X某、王某某、郭X、宋XX、项X五人签字及捺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确实分两次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100000元、XXX元。被告否认该转款因借贷而产生,称系原告与王某某的投资款,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包括案涉XXX元在内的XXX元转账系投资款及赵X某名下尾号为774201工商银行账户为五人投资指定使用的个人账户的事实。原告应进一步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并未对此予以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借款给被告XXX元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的辩称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XX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郭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金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