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4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第十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在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时有权要求甲方按装修、设备差价0倍补偿。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约定合同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的建筑面积单价,合同中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包含全装修价格的总房价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生或发现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双方按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在此情况下不构成甲方延期交房,但甲方应在房屋交付后按合同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1)质量问题(主体结构不合格除外)、(2)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3)相关设备及配套设施不符合《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之约定。
2017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寄送《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至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签收该通知书。
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验房单》显示,原告配偶在与被告工作人员查验系争房屋过程提出了多处整改要求,原告配偶在业主验收栏中写明“发现以上问题,请整改好以后满意后再收房。”
2018年1月3日,原告方与被告员工共同签署了《装修房客户验房指引表》《交付流程表》《客户钥匙\物品签收单》,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其中在《装修房客户验房指引表》中被告员工注明“3.前期因维修至2017年12月31日。导致2018年1月3日收房。”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于现房,在出售给原告时已经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就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向原告发送过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2017年7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但当日原告并未办理收房手续;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到系争房屋查看后认为装修未达到心理预期而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和整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修和整改并不影响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此情况下不构成被告逾期交房;系争房屋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已经符合交付条件和入住标准,原告未按约定日期办理交接手续和入住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所称的租金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诚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补充条款一第六条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是该条款中并不存在明显的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或是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所以该条款在本案中可以适用。根据该条款,即便系争房屋装修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也不得拒绝按期交接房屋,对质量瑕疵原告可以在收房后要求被告修复,但原告方在2017年7月29日签署的《验房单》上明确表示“发现以上问题,请整改好以后满意后再收房。”由此可以视作原告拒绝按照约定的交房期限接收系争房屋,故不能据此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虽然被告无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是《验房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系争房屋在双方约定的交房之日时确实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对于原告的正常使用也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系争房屋中存在装修问题的只是部分区域,并不会导致整套房屋完全无法使用,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对于由此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租金标准、施工时间、维修方式及规模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