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被告孙某某,女。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5月8日,被告以打工为由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
案件经过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金首饰款1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没有举行订婚仪式不存在给付彩礼和赠品,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已经一年半的时间,如有给付彩礼款,原告请求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2、出庭证人尹某某证实:证人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3、出庭证人冀某某证实:证人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
被告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原告的2、3,2015年1月23日以现金的形式存入被告卡内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此款是彩礼款。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被告认可原告给付100000元的事实,且两位证人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故对原告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件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畅律说
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均坚持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但结婚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款数额较大,彩礼款应予部分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金首饰,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