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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亿信托贷款终追回

发布者:李迈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211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20199月,澳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中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署后某澳公司分4笔共计向某中公司提供了150,000,000元信托贷款。

同月,某澳公司与某顺国资公司签署了《不动产权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某澳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顺国资公司对某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某中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因此某澳公司将债务人某中公司和保证人某顺国资公司告上法庭。

二、案件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欠款逾期不还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我方律师团队作为原告代理人,立足原告要求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形成以下代理思路:

(一)认定被告某中公司构成违约

首先应当认定被告即欠款人某中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所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清偿债务,显然被告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可知,一方当事人负有金钱债务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结合《民法典》上述规定,被告某中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罚息。

(二)要求被告某顺国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实现原告对被告某顺国资公司的担保权利。根据某顺国资公司同原告签订的《不动产权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可知,某顺国资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对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同时国资公司本身对该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某中公司构成违约责任,因此某顺国资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涉案不动产均依法完成了抵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该抵押权成立生效,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对抵押合同中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可根据《保证合同》要求国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某中公司偿还本金和罚息,不能清偿时,原告就抵押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顺国资公司继续清偿。

四、案外普法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提示: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只限于该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能直接约定该财产本身的归属,如果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这一约定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提示:设立不动产抵押物权,必须要依法登记该抵押权才能生效,否则一旦债务人将抵押物又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此时的抵押权归于第三人,原先的抵押权则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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