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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

发布者:宋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4日 3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限额内赔偿医疗费 18000 元、误工费 25320 元、护理费 7187.83 元,合计 50507.8 元 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 3654.8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 元、交通费 500 元、施救费 150 元,合计 5408.86 元。事实与理由:2021 年 7 月 9 日 17 时 10 分许,某驾驶鲁 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省 道 20230 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格庄村口时,因超车驶回原道路 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张某驾驶的鲁 KNJ599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 向西直行时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某驾驶的鲁 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 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张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 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 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1000000 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张某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鲁 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 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1000000 元。

2021 年 7 月 9 日 17 时 10 分许,某驾驶鲁 KXXXXX号轻 型厢式货车沿老省道 20230 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格庄村口时, 因超车驶回原道路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张某驾驶的鲁 KNJ599 号普 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事 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某承担事故的 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某受伤后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 11 天,期间共 支出医疗费 21654.86 元。

某保险公司称,张某的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的治疗中不合 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情况及金额,对其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前,张某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误 工期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威明司法鉴定所 [2021]临鉴字第 101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 定人张某外伤后护理期 60 天(含住院期间),误工期为 120 天(含 住院期间) ;2、被鉴定人张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

张某称,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侄女高丽晓护理,主张 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 7187.83 元(43726 元/年÷365 天×60 天); 其受伤前就职于威海东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电 焊工作, 2020 年 12 月至 2021 年 7 月期间工资收入合计 46320 元 ( 11270 元+13800 元+14750 元+6500 元) , 日均工资收入为 211 元( 46320 元÷219 天) ,据此主张误工费为 25320 元。为证实 自己的主张,张某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威海东浩建 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明细。

某保险公司称,14750 元、 6500 元的进账虽备注为工资收 入,但进账时间分别于 2021 年 10 月及 11 月,无法核实确认为事 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不能以此计算误工费;即使建筑行业存在 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上述收入也无法证实就是事故发生前从事 的工程的工资收入。张某需继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事故发 生后无收入,同时另应提交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因其提供的银 行收入明细无法完整、全面显示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及因伤导致的 收入减少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以行业标准计算为 23989.81 元( 72969 元/年÷365 天×120 天)。

张某主张交通费 500 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损 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 21654.8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 元、误工费23989.81 元、护理费 7187.83 元、拖车费 150 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 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 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张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 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 18000 元、误工费 23989.81 元、护理费 7187.83 元、拖车费 150 元,合计 49327.64 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剩余医疗费 3654.8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 元,合计 4754.86 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交通银行威海张村支行张某名下账号为 6222621030000196956 的账户内。

宋瑞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本科。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863090800。法律知识扎实,工作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0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