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王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X,住威海市
张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180000 元、车辆损失 2000 元,合计182000 元;
2、判令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 337726 元、丧葬费 45330.5 元、交通费 500 元、施救费 300 元、车辆损失 1200 元,合计 385056.5 元的 90%即 346550.85 元。庭审过程中,张X等原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事实与理由:张X系王X之妻,王X系王X之子。2022 年 1 月 4 日 17 时 42 分许,刘X驾驶鲁 KX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 202 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 202(63km+700m)环山饲料南侧,车辆 与在省道 202 西侧由西向东步行推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的王X相碰撞,致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 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驾驶的鲁 KXXXXX号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 未果。据此,张X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A保险公司辩称,鲁 KXXXXX号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 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000000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意赔偿张X等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王X正使用 电动三轮车拉载货物,不应将其认定为非机动车,不认可张X等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根据交警卷宗的记载,刘X驾驶的车辆 与王X碰撞后,李X驾驶的车辆对倒地的王X腿部进行了碾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X在遭受李X碾压前已死亡,因 此应推定王X死于两车共同碰撞的结果,B保险公司也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辩称,刘X驾驶的鲁 K73X28 号小型普通客车 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1500000 元。交警部门 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李X列为当事人,且尸检报告及车 辆鉴定报告均显示王X并无被车辆碾压的痕迹,说明李X所 驾车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且李X在接受询问时 也只是称“感觉压到了某种东西”,并无证据证实李X对王X造成了伤害,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李X辩称,其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路面上有很多碎 片,当时天已黑,视线不佳,感觉到车轻微震动了一下,不确定 到底压到了什么东西。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时,因为很紧张,所 以陈述可能压到人,后来冷静下来了,觉得自己并没有压到人。
其他意见同B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X于 1952 年 11 月 24 日出 生,于 2022 年 1 月 4 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X系王X之妻, 王X系王X之子。 鲁 KXXXXX号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 者险 2000000 元。鲁 K73X28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1500000 元。 2022 年 1 月 4 日 17 时 42 分许,刘X驾驶鲁 KXXXXX号小型 轿车沿省道 202 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 202(63km+700m)环山饲料 南侧,车辆与在省道 202 西侧由西向东步行推电动三轮车通过路 口的王X相碰撞,致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 辆损坏。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刘X承担 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李X所驾车辆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X及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 李X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感觉我车左侧两个轮子压 到了什么东西…我感觉应该在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之间压到对方 的腿了…”,但根据交警卷宗(文)公(交)鉴(尸)字[2021]1 号鉴定书第二部分尸体检验(二)尸表检验(4)四肢及会阴部记 载,“左肩部呈畸形,左肱骨上端活动度增大,双手背散在多处表 皮脱落,左大腿中段前内侧至左小腿上段内侧见 17×8 厘米大小 青紫,左膝上方见 3×1 厘米大小表皮剥脱,生活反应不明显, 下方见 1.5×1 厘米大小表皮剥脱,生活反应不明显,内侧见 8×3 厘米大小表皮剥脱,右小腿中段骨折畸形,中段前侧见长 4 厘米创口,中段内侧见长 3.5 厘米创口,创缘不整,骨质断端外 露”,根据以上尸检结果,王X体表尤其是腿部并无碾压伤,即 李X驾驶的车辆实际上并未与王X的身体发生碰撞,李X与王X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及关联性,A保险公司主张李X及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王X因本次事故死亡,张X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死亡赔偿金 517726 元(47066 元/年×11 年)、丧葬费 45330.5 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500 元、车辆损失 3200 元、 施救费 300 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 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 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后,应受民法 典及其相关规定调整。据此,与死亡相关的赔偿项目仅为丧葬费 和死亡赔偿金,并未另行规定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 工费、交通费损失,张X等原告在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处理丧 葬事宜的交通费,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王X因本次事故死亡, 张X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事故 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 院酌定为 7000 元。张X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具体情况,对该部分损失,应以A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即 2000 元为准。
另查,威海市文登区A检察院于 2022 年 6 月 20 日作出威 文检刑不诉(2022)27 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X不起诉。
综上,张X等原告因王X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 517726 元、丧葬费 45330.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 元、车辆损失 2000 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 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 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 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 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 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事故发生时, 王X系推行电动三轮车步行通过路口,此时王X及其推行的 车辆应视为非机动车一方,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 次要责任,即王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刘X的赔偿责任;鉴于机动车在体积上和速度上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 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应当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按照上述
规定,本院酌定刘X承担 8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 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 由侵权人赔偿。故张X等原告的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首先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 80%的比 例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A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A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 限额内赔偿张X、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 元、丧葬费
45330.5 元、死亡赔偿金 127669.5 元、车辆损失 2000 元,合计
182000 元;
二、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王X剩余死亡赔偿金 390056.5 元的 80%即 312045.2 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张 X名下账号为 62284xx57514 的账户内
三、驳回张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