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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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宋瑞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1193人看过 举报

2022-03-2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颜X的代理律师。

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X及原审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A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颜X对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X承担;

3.追加颜X作为本案被告。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该事故为一起三方事故,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X及颜X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次责方均为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别互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已将赔付办法X列清楚,无保险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条文明显不当,应当判决两无保险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件不牵涉其他方损失,A保险公司应按照损失比例直接赔付,不适用于先赔付再追偿。

颜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述称,同意颜X答辩意见。

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07.0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3355.55元;2.判令李X赔偿医疗费164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2705.73元,鉴定费228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4099.86元的70%即6586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G×××××号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未投保商业险。

2019年8月17日5时34分许,李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滨海XX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南海新区滨海XX与龙泰路路口时,车辆先后与沿滨海XX由东向西行驶的颜X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颜X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相碰撞,致颜X、颜X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颜X、颜X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颜X受伤后至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20539.4元;除上述医疗费以外,其另于山东XX公司四十九店购买胞磷胆碱钠胶囊(74.16元)及艾地苯琨片(93.52元),医药费合计20707.08元。由李X垫付4500元。

一审庭审前,颜X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威鉴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颜X的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150天;3.其伤后60天内需要1人护理。颜X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A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李X申请对颜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X符合十级伤残。李X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颜X称,根据鉴定结论,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保险公司及李X支付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颜佳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其受伤前就职于乳山XX公司,因伤无法工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17395.48元(42329元/年÷365天×150天);其父亲颜XX(1937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初X贤(1941年3月15日出生)婚后生育子女三人,依次为颜爱丽、颜X、颜爱妮,颜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保险公司及李X支付被扶养人颜XX的生活费4455.17元(26731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初X贤的生活费4455.16元(26731元/年×5年×10%÷3人),二人合计8910.33元。A保险公司及李X对颜X主张的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均无异议。

另,各当事人均同意颜X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

综上,颜X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7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395.48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0.33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2280元。

另查,颜X也因本次事故受伤,经一审法院审查,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5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395.48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李X所驾事故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颜X的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李X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颜X、颜X二人受伤,故二人应根据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款项: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颜X的损失为22707.08元,颜X的损失为29028.07元,故二人分配比例应为44:56(颜X:颜X);伤残赔偿限额部分,颜X的损失为119663.81元,颜X的损失为25095.48元,故二人分配比例应为83:17(颜X:颜X);财产赔偿限额部分,颜X的损失为800元,颜X的损失为1200元,故二人分配比例应为2:3(颜X:颜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颜X医疗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5642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96500元;二、李X赔偿颜X剩余医疗费163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剩余护理费1558元、误工费1739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0.33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8950.89元的70%即34265.62元,扣除李X已垫付的4500元,李X仍应赔偿29765.62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中国XX颜X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户内。三、驳回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颜X负担29元,XX公司负担1074元,李X负担339元。李X预交的鉴定费1300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为三方事故,作为次要责任方的颜X和颜X应互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李X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颜X、颜X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分别碰撞,现并无证据证实颜X与颜X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碰撞与接触及二人之间存在侵权行为。故A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瑞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本科。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知识扎实,工作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法律文书制作、法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0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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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020********36 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