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住威海市文登区。
本律师为原告王X的代理律师。
被告:乔XX,住荣成市。
原告王XX与被告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65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本金55万元整,判令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
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乔XX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多次向王XX提出借款请求,王XX将自己全部的积蓄人民币66万元借与被告乔XX,被告乔XX向王XX出具借条4份,4份借条皆载明借款的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王XX多次要求被告乔XX清偿借款本金,至2021年2月1日,被告乔XX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65万元借款被告乔XX均推诿拒绝。
被告乔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根本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0年被告与原告丈夫在高村饭店喝酒,喝酒期间,当时都喝多了,原告丈夫提出可以借点钱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先写借条,因被告喝多了,就给原告丈夫写了借条,具体怎么写的,被告确实记不清,但原告丈夫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借款,后来其告诉被告,原告不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喝酒期间的借款约定不算数,借条以后捎给被告,也一直没有捎给被告。这么多年了,原告及其丈夫从未向被告要过款,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根本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借款。65万元不是小数目,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提供借款,只是其丈夫因为喝酒喝多了,吹牛说有钱可以借给被告,其实其根本没有资金来源,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提供银行流水加以证明。时隔这么多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2日被告乔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年息按10万元之贰万计。同日,原告王XX将50000元汇入被告乔XX指定的乔XX账户。
2010年8月20日被告乔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款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每年息按10万元之贰万元计。该15万元中包含原告交付的现金11万元,剩余4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
2010年11月6日被告乔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每年息按10万元之贰万计。该笔借款系被告乔XX欠付杨XX借款10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乔XX连同利息为原告王XX出具的借条。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乔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王XX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每年息按10万之贰万元计。该30万元中的20万元系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乔XX,另10万元系原告于2010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指定的乔XX的账户。
2021年2月1日被告乔XX持现金10000元至原告家中还款,被告乔XX在2010年11月30日的借条后书写:2021年2月1号乔XX付现款:壹万元。
当日,原告将被告乔XX还款经过及交谈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原告丈夫初XX将被告乔XX出具的上述借条四张出示给被告,并称:今天是2021年2月1日,你借了我多少钱你都忘了吧,这是你借钱的单子,这张单子是15万,这张单子是30万,这张单子是16万,这张单子是5万,这些单子一共是66万,对吗?被告乔XX称,对,这是连本带息,是第二次打的单子。原告问:原单是2008-2009年打的,这么多年你送来一万元,你说的过去吗?被告乔XX称,事儿是这么个事,我走到这个地步,我也是尽做大努力;我知道这是脸面饥荒,我也没忘我在最困难的时候你借钱给我,我到了这一步,也没什么好说的,我还是这句话,我尽最大努力偿还你吧。
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28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超过5%,2015年6月28日至今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打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未超过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乔XX向原告王XX借款,并向原告王XX出具了借条,2021年2月1日被告乔XX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时,原告向被告乔XX展示了其书写的借条,被告乔XX并未表示否认,只是认为借条中的金额包括本息,而根据转账记录等内容可知,原告交付被告的本金为56万元(5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每年息按10万之贰万元计”,即年息20%,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贷款利率高于年息5%,4倍即高于双方约定的年息20%,本院以双方约定的年息20%为准;2015年6月28日之后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年息20%,本院以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乔XX给原告王XX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2021年2月1日被告乔XX还款10000元亦未否认借款,并向原告王XX保证仅最大努力偿还借款,故原告王XX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告乔XX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550000元,并支付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在中国XX账号:6228××××67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被告乔XX负担。
宋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