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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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胜诉案例

发布者:王晓华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2日 7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分析:在合伙、合作法律关系中,如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变更转换为借贷关系,则依据并尊重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裁判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存在双方合伙、合作经营从事某项事业,在合伙合作过程中,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双方对合伙合作往来作出了新的变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或多个法律关系,法院将会根据客观事实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薛某某

被告:王某

二、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 2020 年 1 月 12 日出借给被告20万承兑(三四天后被告归还 5 万),2020 年 4月 6 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 5 万,2020 年 4 月 13 日网上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 15.5 万元,2020 年 4 月 15 日转账出借 3 万元,2020 年 4 月 28 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出借被告3万元,4 月 28 日通过网银转账借给被告 13.5 万。上述共计出借被告 60万元,扣除归还的 5 万元,总计出借给被告 55 万元。被告于 2020 年 4 月 28 日向原告出具 2 张《借条》,1张针对 15 万承兑的借款,载明: “今有王某借薛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 元正)” ;1 张针对转账的借款 40万,载明“今有王某借薛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后经催讨被告仅归还 7 万元借款,尚欠 48 万(55 万-7万)。

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归还借款 48 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借款 48 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 3.85%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某承担。

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 年 1 月 12 日,薛某某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王某出借 20 万元,1 月 14 日、15 日,王某分别归还 2 万元、3 万元,2020 年 4 月 6 日、13 日、15日、28日,薛某某通过银行或微信形式向王某分别转账 5 万元、15.5 万元、3 万元、16.5 万元计 40 万元;2020 年 4 月 28日,王某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有王某借薛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 元正)”,另一份载明“今有王某借薛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 元正)”,在 2 两份借条上,王某均载明了其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同时加盖了手印。此后,王某归还 7 万元。2022 年 1 月 4 日,薛某某诉至本院,审理中,王某就2020 年 4 月 28 日借条载明的 40 万元并非为借款、实际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提供了与薛某某自 2020 年 1 月 10 日至2020 年 1 月共计几百页的微信截屏记录,本院注意到在2020 年 4 月 28 日之前的微信记录中,双方就生产***资金的提供、设备的采购、原料的价格、产品规格、分成进行沟通,包括薛某某微信“我们看看怎么弄,咱们一个内一个外,….我们两个都不会整天在厂里的”,但是,在 2020年 4 月 28 日当天,王某却出具了案涉的两份借条,微信中并未涉及当天出具借条的过程与细节,在之后的微信记录中,并未再出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具备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表述,及至 2020 年 10 月12 日,双方在微信的言语中产生矛盾。审理中,王某表示如果案涉 40 万元为借款,他也会像往常一样向薛某某在微信中出具文字编辑的借条,但事实上他并未出具。同时,王某未就其出具 40 万元借条的原因系为了薛某某向其丈夫有所交代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薛某某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记录、王某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四、一审法院观点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薛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以证明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王某就其抗辩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特别是为何要出具案涉 40 万元借条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王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王某尚结欠薛某某借款 48 万元事实成立,王某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薛某某主张 48 万元自 2022 年 1 月 4 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 3.85%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某某借款 48 万元,并承担借款 48 万元自 2022 年 1 月 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 3.8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500 元、保全费 3020 元合计 11520 元(薛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薛某某。本院不予退还。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五、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薛某某提供 2020 年 4 月 28 日王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出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王某抗辩薛某某转账的 40 万元是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其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仅能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能推翻案涉借条所证明的双方在合伙关系之外存在相应借款的事实,相反王某二审提交的微信截屏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双方存在大量借款。王某于 2020 年 4 月 28 日向薛某某出具的两份内容及样式大致相同的手写借条,本案诉讼中王某认可其中15 万元的借条为借款,否认另一份 40 万元借条为借款,但是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向薛某某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出具 40 万元借条系帮助薛某某应付家人的主张,故本院对王某关于案涉 40 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其帮薛某某应付家人出

具借条的上诉意见不予釆纳。

六、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律师解析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和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规则”前提下,诉讼双方均由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和观点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原告方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进行了充分举证,被告反驳借贷,认为系合伙投资款的举证不足,最终法院支持了证据占有优势的原告一方。

这个真实案例也告诉我们,在合伙合作法律关系中,如果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合伙合作法律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变更、转换,那么法院会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予以考量和裁判。


毕业于中国矿业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经担任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员,审理执行各类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220********5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