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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二)

2025-03-19

发布者:周娜律师|时间:2025年03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297人看过举报

指导案例103号

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01


基本案情

为了加强对分期付款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中联重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

中联重科对“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GPS信息服务系统,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条款。然后由中联重科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收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4 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使用“GPS 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中联重科泵车解除锁定。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02


裁判观点

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中,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徐某利用“GPS干扰器”对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且后果特别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徐某及辩护人提出“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45000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04


案例来源

2018年12月2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第20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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