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克明主任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12月3日,原告某某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为设立公司,以安某餐饮文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的名义与某某设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购买不锈钢蒸笼屉、面点转角柜等货物一宗,合同总价款为4904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潍坊安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实际正式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安某某。合同实际履行中,某某设备公司如约向安某餐饮文化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但安某餐饮文化公司至今未向某某设备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18年8月9日,某某设备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曾向被告安某餐饮文化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安某餐饮文化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中,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的被告潍坊安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虽与涉案销售合同的需方安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名称并不一致,但根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来看,并无安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且从两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信息、合同中需方的地址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安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潍坊安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潍坊安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与原告山东某某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义务。对原告基于销售合同向被告主张的货款49040元,被告潍坊安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并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并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虽行使过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权利,但其催款函并未能有效的向被告进行送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被告潍坊安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04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