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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五牛子与xx公司、四川xx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贤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五牛子与xx公司、四川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33民初480号

原告:xx五牛子

原告代理律师:赵xx
被告:xx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周贤,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xx五牛子与被告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五牛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周贤、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五牛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建设冕宁县大桥镇至冶勒乡旅游公路时占用原告原投资修建的道路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715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2005年4月,原告在冕宁县××镇××村投资探矿。由于探矿处无通行道路,原告与冕宁县××镇××村村委会达成合意,由原告出资修建冕宁县××镇××村哑巴甫到老纸厂的道路,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修好后的道路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当地老百姓可以无偿使用。合意达成后,原告与修路占用土地的使用人(当地村民)达成协议,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土地使用费,然后投资建成冕宁县××镇××村哑巴甫到老纸厂的道路,并对该道路进行维护管理、收益。2019年,被告xx公司投资建设冕宁县大桥镇至冶勒乡旅游公路,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xx公司。2.被告在建设该道路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原先修建的道路上直接建设新道路,将原告修建的道路全部覆盖,造成原告对原投资的道路丧失了管理、收益的权益。且二被告在原告原修建的道路上重新修建道路,既无须再与占用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不用重新修建路基,节约了大量的投资和施工成本。二被告在损害原告权益的同时,自己又得以获利,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修建的道路,经评估价值为715300元。二被告将原告投资能够获准的道路完成覆盖,使原告丧失收益权,二被告依法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715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实施冕宁县大桥镇至冶勒乡旅游公路具有合法性。冕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于2017年8月3日取得冕宁县大桥镇至冶勒乡旅游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批复,业主为冕宁县交通运输局。2019年9月27日,根据《冕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变更冕宁县大桥镇至冶勒乡旅游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业主的批复》文件,项目业主变更为我公司。2020年6月5日取得《冕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修建大桥镇店子村至汉呷木村森林草原防火通道的批复》文件,其内容为同意将此森林草原防火通道与本项目合二为一,同步建设。2020年8月12日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20年8月31日,森林防火通道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占用草原申请的意见。2020年5月18日该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一标段正式开工,施工单位为四川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起点位于冶勒来节垭口,终点为大桥镇汉呷木村(原冶勒乡大坝子村),总长6.392公里,开工范围不涉及原告所诉区域。2020年8月,按照冕宁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安排,开工建设护林防火通道,从大桥镇店子村便民桥至来节垭口,主要是对水毁路段进行维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原告xx五牛子因探矿需要在冕宁县××镇××村修建了冕宁县××镇××村哑巴甫至老纸厂的道路,修建该道路时,原告与冕宁县××镇××村村民委会并未签订合同。到本案开庭时,原告对如何管理及使用该修建的道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对该段道路具有合法收益权的充分证据。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冕宁县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取得《关于冕宁县大桥镇至冶勒乡旅游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复》,业主为冕宁县交通局。2019年9月27日,该旅游公路业主变更为xx公司。2020年5月18日,该项目通过招标程序,一标段正式开工,施工单位xx公司。2020年8月,被告xx公司将冕宁县大桥镇至冶勒乡旅游公路工程与大桥镇店子村至汉呷木村森林防火通道合二为一,同步建设,所建设的道路与原告因采矿需要修建的道路有8.3公里进行了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所修建的道路位于冕宁县××镇××村境内,原告在大桥镇店子村因采矿需要修建道路是事实,但原告修建道路的目的是采矿需要,虽然被告xx公司修建的旅游通道及消防通道与原告用于采矿修建的道路有部分重合,但此道路的修建未影响原告采矿需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收益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71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五牛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原告xx五牛子负担。

周贤,男,四川恒和信(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科学历,曾在国网公司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和企业管理经验,擅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11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