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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庆元县某营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柯珂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北京XX(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X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元县X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柯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庆元县X中心X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1849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93081.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3254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77406.3元);2.判令被告按空调工程联系单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112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39147.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按《庆元县X中心X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18497.5元;2.判令被告按空调工程联系单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112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被告进行招标的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次)。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199818元,因买方工程配置优化等原因,设备数量进行调整的,应以本合同设备清单的分项单价所载明的单价结算;如本合同设备清单无分项单价报价的,卖方应出具联系单并注明报价,经买方签字盖章认可后,以此报价结算。但由于优化设计造成管线、安装材料等增减的,合同价不做调整;质保期为现场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买方使用之后48个月;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2015年4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项目使用单位庆元县X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变更原设计装修方案,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空调设备型号、数量发生了相应的变更,导致合同总价款增加了308506元。2016年5月5日,案涉空调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6年5月13日,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对案涉空调工程进行专项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浙江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资料齐全,质量评定为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空调项目后,案涉项目因噪音问题被周边居民信访投诉。被告为了解决该信访问题,再次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并委托原告进行改造安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了空调及相关设备,并进行了额外的降噪、散热施工处理。由于未签订新合同,原告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该次供应的设备货款及额外特殊处理施工工程款总计为311270元。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5月13日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889826.5元。

被告庆元县X营运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应付价款,因本案涉及政府投资,要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原告的送审造价是6819594元,被告委托第三方丽水市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审定的造价是6657632元,核减161962元;XX公司审定后,庆元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又委托浙江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复审,2021年11月1日,被告收到该中心送达的《庆元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复审报告》,复审审定的造价是6538881元,核减了118751元。按照复审审定的造价,被告已经支付5889826.5元,尚应支付的货款应为649054.5元。2.关于空调工程联系单货款311270元,复审机构的意见是:根据招标文件第五部分4.14条:投标人须提供室外机减振减噪措施,联系单内容属于减振减噪的具体措施,合同价不作调整。因原告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施工,导致噪音引起居民投诉,故进行了减噪、减振措施,该项经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庆元县X营运公司发布《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第二次)招标文件》。原告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后,原、被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199818元;因买方工程配置优化等原因,设备数量进行调整的,应以合同设备清单的分项单价所载明的单价结算,如合同设备清单无分项单价报价的,卖方应出具联系单并注明报价,经买方签字盖章认可后,以此报价结算,但由于优化设计造成管线、安装材料等增减的,合同价不做调整;质保期为现场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买方使用之后48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发出供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室内机到工地初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室外机到工地初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系统的安装、调试后,经过一个月的试运转考核无故障,并经有关部门的检验合格后,买卖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等相关内容。2015年4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并完成空调安装、调试。2016年5月2日、1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对空调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并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盖章。2016年5月13日,监理单位浙江XX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评定案涉空调工程质量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空调使用过程中,为保护周边居民居住环境降噪需要及保障地下室配电房内设备运行、解决室内空调主机自动保护问题等原因,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减震降噪、散热、新增空调等施工处理。双方对该施工部分未签订书面协议,于2018年6月通过补签空调工程联系单等对施工内容进行确认,联系单载明的相关费用共计311270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被告未提出其他质量异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载明工程款6199818元的95%,即5889826.5元。经被告委托,XX公司对案涉空调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2020年10月28日,XX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审金额为6819594元,核减工程款161962元,审定案涉空调工程的总价为6657632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庆元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浙江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空调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复审,原、被告对复审结论及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竣工验收记录、空调工程联系单、《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第二次)招标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按约供货后,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已逾一年,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委托XX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送审金额为6819594元(已包含原告主张的变更设计装修方案增加的308506元及验收后新增施工的311270元),审定结果核减工程款161962元,工程总价6657632元。原、被告均在XX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案涉空调工程的总价6657632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在载明价格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现又提出原告实施的减震降噪措施属于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按庆元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的复审报告载明金额支付,但结合《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第二次)招标文件》及《庆元县X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未明确需以财政审核结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空调工程的总价款应为6657632元,扣除已支付的5889826.5元,被告尚应支付767805.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XX营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7805.5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8元,减半收取计6549元,由原告丽水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被告庆元县X营运有限公司负担5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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