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变更权的探讨
近来,听闻刑事诉讼法面临修改,各方纷纷发表看法,提出建议,法圈内有点热闹。其实,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与立法无关,而是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擅自扩权所致。
对于立法机关,学界关注更多的是立法权限,忽视其监督职能。如果要将某些诟病归咎于立法机关,也是监督不够,而无关立法。
一、立法机关的监督权。
《宪法》第3条第3款:“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权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监督、案件监督和规范性文件监督。
从狭义法律的角度,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称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统称“规范性文件”,立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方式即备案审查,只要与法律相抵触,立法机关有权要求制定机关撤销。至于没有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在立法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
鉴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效力,影响得不止是个案,如与法律相抵触,适用时造成的破坏力很大,要警惕规范性文件对法律的异化。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加强对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监督,让已生效的法律落实到位。之后,在实践中找出不足、滞后之处,有针对性的修改,方是良策。否则,已法不从,修之何用?
二、司法解释是法律的衍生物,不能突破法律、超越法律之外。
《立法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本条既是两高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也概括出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的三个要素:法律的具体应用,针对具体条文,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更是立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点,进行有效监督,进而纠错,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效力更低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等也不例外。
三、司法解释自行授予法院罪名变更权。
《刑事诉讼法》的总则条文,授予公、检、法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构建起刑事案件的诉讼架构。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理决定”,明确“公诉权”由检察院行使,涵盖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等职能。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检察院认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包括是以哪种罪名或哪几种罪名追究。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里,“定罪”指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法院有权认定是否成立。
《起诉书》的内容包括“起诉罪名”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必须遵循“不诉不理”和“诉审分离”原则。当罪名出现变化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变更罪名”本身即属于“公诉权”的范畴,类似于民商事诉讼中,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判决支持或驳回,而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之外作出判决。
遗憾的是,司法解释自行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支持法院有“罪名变更权”的观点,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认为“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并反向理解:法院如果不享有罪名变更权,不仅难以从根本上实现发现真相、惩罚犯罪的任务,也容易造成程序空转和资源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首先,法院的“罪名变更权”没有刑事诉讼法或其他上位法作依据,属于法院自行扩权。“是否变更起诉罪名”,是检察院行使法定公诉权的权限范围。
其次,“定罪权”指向检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如果作任意扩大解释,可能让“公诉权”名存实亡。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可建议检察院变更罪名,否则不予认定,这才是严格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架构。
最后,刑事诉讼涉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应是公正优先,效率次之。不能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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