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作弊”行为的“行、刑衔接”探讨
一、前言。
考试作弊,古已有之。公元605年,隋炀帝正式设置进士科,开启科举考试,摆在士子文人面前只有科举一条路,所谓“十年寒窗苦,一卷定终身”。只是,作弊总与考试如影相随。
古代作弊的三大方式:贿买考官、夹带经文和请人代考,好似当下也没什么变化,除了科技感更强。
对作弊者的处罚,历代都很严厉,办法有三:其一,枷号,将作弊者由监考官吏带上枷,锁在考棚外示众;其二,斥革,将作弊者的生员称号(生员即秀才,须经童子试考取的功名)立即革除;其三,刑责,轻者刺面、充军,重者掉命。如雍正十一年河南学政俞鸿图因家人作弊被腰斩;咸丰八年戊午科场案中主考官柏葰因受贿被斩首,成为科举史上被处决的最高官员。
随着封建社会的消亡,严苛的刑责也随之而去。但考试作为“平民改变命运的机会”依旧,作弊自然难以消失。本文探讨法律对“考试作弊”行为的不同处理方式,从行政处分,到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既然讨论“考试作弊”,先从《教育法》说起。
二、《教育法》对惩处“考试作弊”行为的变迁。
1995年3月《教育法》颁布,对“考试作弊”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第79条第1款:“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不论考试级别、种类,也不论组织者或参考者,只要实施作弊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即可。
对“考试作弊”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况持续了20年,直到2015年12月,为加大对考试作弊的打击力度,以及与《刑法修正案(九)》相衔接,《教育法》在修正时,规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即第80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教育法》第80条规定的犯罪,交由《刑法》第284条之一来认定;至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拘留等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作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对《教育法》第8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回应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执法中面临一定的困难。为统一行政处罚的尺度,部分省级公安机关出台了地方规范性文件。
如,《北京市单位内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公内保字〔2024〕741号)第二章第一节,对违反《教育法》的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进行了规定,内容分两部分:1,明确本裁量基准所指“国家教育考试”为符合《教育法》第21条之规定且不属于《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内的考试;2,对《教育法》第80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分别细化,对应基础裁量A档和情节严重。具体规定略。
另,《甘肃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修订)对违反《教育法》第80条的行政处罚,规定的更为详尽,分别用第154条~第158条,对应五种情形,并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进行拆分、细化,如第154条规定的裁量基准,就组织考试作弊的人数对应罚款倍数:10人以下(1倍以上2倍以下);10人以上20人以下(2倍以上3倍以下;20人以上30人以下(3倍以上4倍以下);30人以上(4倍以上5倍以下)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并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接下来,探讨“考试作弊”构成犯罪的情形。
三、《刑法》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罚。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增加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即《刑法》第284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法律规定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实质是惩罚为考试作弊提供帮助的行为,基本不涉及考生;而代替考试罪指向的是替考的双方,相较于前两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刑罚也较轻。
涉及考试作弊的三个罪,都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法律所禁止的特定行为,不论是否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都构成犯罪既遂。如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下简称《两高解释》)第4条:“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特殊情况是,虽然提供了考试作弊器材,但没有实际用于考试作弊的,认定为犯罪未遂。
重点讨论《两高解释》第2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即将“普通高考、研究生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下简称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第5条对“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情形也作相同的规定。
笔者持反对意见,这三类考试涉及面广,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单独列出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有违立法者的原意。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技术分析,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有两种情形:或者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或者是加重处罚的依据。
“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比较普遍,如《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此外,如《刑法》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法律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如不属于“情节严重”,行为人面临的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刑法规定“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恰好是“行、刑衔接”作为辩护要点的主要案件。
而“情节严重”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以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为例,《刑法》第202条(抗税罪)、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如《刑法》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以及本文讨论的“考试作弊”犯罪,之前都必然存在一般情节。《两高解释》如此规定,直接排除了“三类考试”适用《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让刑法无所适从。
其次,既然刑法对组织“三类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予以评价,那么该行为就不能再作为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再次评价,即对同一行为进行定罪和加重处罚的双重评价。《两高解释》如此规定,违反刑法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最后,用类比法说明“《两高解释》第2条”的错误。以招摇撞骗罪为例,《刑法》第279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警察作为强力执法部门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被他人冒充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刑法规定了“从重处罚”。反观“《两高解释》第2条”,在《刑法》第284条之一,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一视同仁的规定下,单独列出“三类考试”已违反《立法法》第119条对“司法解释”的要求,即“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进一步将其直接列为“加重处罚”情形,表现出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倾向。
新法颁布,往往执法力度很大。2024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通报中数据:“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截止2024年4月30日,人民法院审结的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案件共4007件,判处罪犯11146人。”
八年半时间,法院判处1.1万多人,还不包括检察院的各类不起诉。立法机关可能觉得刑事打击过重、过宽,有必要刹车,于是从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着手,这才有了本文讨论的重点。
四、“考试作弊”行为的行、刑衔接。
2025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组织作弊的;(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与《刑法》第284条之一的内容对比,构成违法与构成犯罪的四种情形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国家考试”的外延。犯罪限定在“法律规定”;违法涵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既如此,有必要区分法律规定的考试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考试。
《两高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考试,包括:1、普通高考、研究生招生、高校自考和成人高考等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法律职业、教师、注册会计师、会计、资产评估师、医师、执业药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组织的国家考试;5、前述各类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
笔者认为,《两高解释》将高校自考和成人高考招生列入“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值得商榷。“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包含两个并存要素:其一,法律规定,即狭义的法律;其二,国家考试,指国家层面或级别的考试。而直接规定高校自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非法律;涉及成人高考招生的则是部门工作文件,如《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5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25】6号)。此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问题来了,是否三种命题考试都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提醒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四:“刘某红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依法惩治驾校经营者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组织作弊犯罪”,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驾驶必须经考试取得驾驶人资格有明确规定,所以,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笔者对此有异议,驾驶人资格考试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包括理论考试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虽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明文规定的考试,但与民众心中的“国家考试”概念存在很大的差异,不具有权威性,也谈不国家层面、级别。所以,只取“法律规定”,忽视“国家考试”,是案例四逻辑错误所在。
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目前属于模糊地带,主要是一些从业资格考试、技术级别评定和特定行业准入等考试,需要在司法实务中进一步明确。此外,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各类考试,如部门考试、地方考试、行业考试等,典型例子是教育部规定的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如考试作弊,只能给予行政处分。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既可给予行政处罚,也可认定为犯罪,两者的边界在哪?如何把握?虽然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尚未施行,所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可提前讨论、分析、预测。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无疑是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也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必须坚持的,需要明确作弊行为涉及的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罪与非罪。
其次,从行为性质的轻重程度着手,厘清违法与犯罪的边界。如,涉及人数、区域,是否多次组织,作弊器材的多少及成功率,违法所得的金额,对考试造成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再次,鉴于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作弊行为,存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可能,预测公检法三机关,就“考试作弊”涉及的刑事法律适用,会联合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后,《两高解释》第2条第(一)项和第5条第(一)项存在被删除的可能。除本文第三条所述理由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已规定,在“三类考试”中的作弊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选项之一,而《两高解释》直接将其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跨越行政处罚、犯罪一般情节两种渐进可能,显然与法理不符。
结语。
考试作弊,不仅面临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更关乎个人的诚信,切莫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