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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造法院传票,行政处罚还是犯罪?

发布者:何康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2181人看过


律师伪造法院传票,行政处罚还是犯罪?

昨日,刑法典实务转商州公安公布一案例:2023年3月1日,北京某律师西安分所律师马某接受陈某某委托,代理一起民事案件。因多种原因,案件未有进展。2023年5月,马某为搪塞当事人,伪造一份商州区法院开庭传票,并微信给当事人。此后,陈某某持手机微信内的传票到商州区法院询问案件情况时,被法院工作人员认定该传票系伪造、变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13日,马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商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加盖法院印章的传票,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没有异议。但马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了解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意,对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涉及的公文没有数量要求。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同样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可以治安处罚,且存在两个处罚档次。

问题来了,同一违法行为,既可治安处罚,也能构成犯罪?这就必然提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通俗讲,违法行为包括违反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相关的法律条文之间具有一定的衔接性,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的中间环节。对于一种违法行为,如果通过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即可完成对社会秩序的修复,就没必要动用刑罚手段来处理,常见是的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毕竟,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所以,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为民法、行政法留出调整空间

回来本案中来,虽然法律对公文的数量没有规定,但对证件的数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与公文并列的证件,涉及3本以上才可作为犯罪处理,应该对公文具有参照意义。

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之规定,对伪造公文行为的处罚,根据数量上可渐进如下:伪造一份,属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两份,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三份以上的,涉嫌犯罪。

综上,马某伪造法院传票,固然违法,但错不至罪,对其行政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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